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陳冠儒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志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嗣歐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本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全體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19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當時已成年,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月20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據以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違法,不無誤會。又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已成年,惟未提出異議,致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而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則係針對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所為論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