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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曾 世 源

黃曾烈琴林 拓 明紀 麗 雀(即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張 儷 齡(即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張 峻 維(即張修武之承受訴訟人)

張 誠 武 (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 純 如 (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 維 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 維 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 維 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 岳 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 昱 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 志 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 世 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 克 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 志 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盧 景 雄徐 明 傑林 淑 宜陳 鈴 坤林 水 金張 櫻 君劉 全 益張劉秋香魏 梓 重魏 松 賡魏 國 炫魏陳玉彩曾 琇 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 森 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 珊 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 麗 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 家 雄律師上 訴 人 廖 烱 坤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 岳 鵬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重劃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曾世源以次3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廖烱坤,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曾森毅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毋庸再列曾何綿花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發起成立○○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並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惟未檢附發起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從查核發起人是否具備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系爭籌備會之發起成立不符申請時即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故系爭籌備會並未成立,其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又系爭籌備會未合法送達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予林乙垣等42名會員,亦未將已死亡會員林乙垣等18人之繼承人或派下員列為會員,若加計漏列之會員160人,全體會員人數應為479人,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合法送達者所占比例僅58%,違反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程序上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另對照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與委任書、表決證明文件,可發現會員林奇行並未勾選同意之議案;會員黃鴻儒及鍾玟揚本人、會員林廷俞之受任人所簽署文件之筆跡均明顯不同;會員劉楊麗琴之出席簽到者與委任書上之受任者不相符;會員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日期記載1月29日,與開會日期不符等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資料以證明確有召開會議。縱使系爭會員大會有召開,因全體會員人數為479人,依照被上訴人自行統計之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僅127人出席,出席率為27%,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即便以376人計算會員人數,出席率亦未達門檻,應認形式上不具備會員大會成立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惟其理事長洪岳鵬、理事吳洽成、林旭並未在核准成立前一年持有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不應計入其等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計算。縱認理、監事所有之土地,不受持有期間限制,然吳洽成、林旭所有之○○區○○段405地號、536地號土地均為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予以扣除計算後,不符101年2月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應認其等不具理、監事參選資格,故理、監事之選舉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至102年3月3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事宜」之決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承諾重新協調,並於同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作成「願意參加重劃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決議拘束,將拒絕參與重劃者自重劃範圍內剔除。上訴人既未於102年3月31日前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應予剔除,重劃範圍、面積自應減少,則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面積均違反上開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

(三)爰在原審變更聲明,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籌備會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可計入會員共216人,可計入面積共1萬6,175.054平方公尺,系爭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127人,出席人數比率為58.8%;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計1萬1,601.208平方公尺,出席面積比率為71.70%。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24.5平方公尺,依此統計不計入同意人數及不同意人數共計103人,面積共計0.002944公頃,均已扣除。又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人數,上訴人所指已死亡會員,確實有合法通知,均已列入216人會員名冊內。至死亡會員林師溥部分,因其繼承人林秀芬等4人,有提出戶籍謄本,始得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以其繼承人列為會員。

另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持有土地所有權超過1年、繼承取得土地,不受持有時間或面積之限制,縱令持有土地面積未達24.5平方公尺,亦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又林乙垣等42名會員均已合法通知,部分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部分因無人回應或拒收退件者,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毋須公示送達,並無違法。縱使有部分未合法送達,此程序之瑕疵,因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半數,不影響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合法成立。

(二)洪岳鵬等3位理事持有土地面積均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且重劃土地不論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均得為會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可建築,上訴人所稱道路用地應予剔除,並無依據。系爭會員大會臨時動議之決議,僅是決定辦理重劃分配時,訂有契約者,依契約分配,未訂契約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分配,至於系爭協調會之結論,並非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之理由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25日核准系爭籌備會成立,屬行政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重大明顯瑕疵,於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應認系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其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二)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於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為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為準。上訴人並未證明會員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或其他死亡會員之合法繼承人,曾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其等逕主張被上訴人漏列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或派下員至少160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死亡會員計算會員人數,即無違誤,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繼承人及派下員資料亦無必要。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就第1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如何通知已死亡會員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送通知時,發生送達效力。系爭籌備會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通知,即生送達效果,至未能送達者,依法毋須公示送達或公告,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會員,亦屬可採。

(三)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市○○○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各項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會員人數為319人,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8至320所示于廣霞等103人取得土地之時間均在系爭籌備會成立之日前一年即99年1月25日之後,復非繼承取得,且各持有之土地面積均未達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24.5平方公尺,依上開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其人數及持有土地面積總和29.4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重劃區內可抵充之土地面積總和1019.39平方公尺,均不列入計算,故系爭會員大會可計入之會員人數為216人,可計入土地面積共計1萬6,008.906平方公尺。

(四)依系爭會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委任書、表決證明文件所示,出席人數共計127人,出席會員之土地面積合計1萬1,

601.208平方公尺,各項決議(包括:第1案追認計畫書、第2案審議章程、第3案理事選舉、第4案監事選舉、第5案臨時動議)之同意人數及其等所有土地面積,均逾可計入會員人數及系爭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應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均合法成立。至會員劉楊麗琴之受任人應為劉伍湖,簽到簿所載「伍敏鳳」應是誤簽,不影響上開代理之事實。會員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簽名欄旁所載 「1/29」,參考臺中市政府曾於102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函請系爭籌備會補正各項提案票選單、同意會員及面積相關佐證及表決文件等資料,應可推認係於102年1月29日事後補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是採現場舉手正面表決方式投票,但需檢送書面給主管機關等語,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相符,且觀諸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洪岳鵬於會議開始,即宣示全程錄音、錄影,衡情若採書面表決,當無必要全程錄音、錄影,故縱使該份表決文件係事後補簽,亦不因此即認劉小真未參與表決。至上訴人質疑會員黃鴻儒、鍾玟揚於簽到簿與表決文件上之簽名不同,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據以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調簽到原本、系爭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檔進行調查,堪認有延滯訴訟之虞,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計畫書應經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未經審議前,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是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其等持有之土地面積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其等在受選舉當時之持有面積為據。會員洪岳鵬、吳洽成、林旭等3人為系爭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其等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日即101年12月23日所持有之土地面積,依序為61.511平方公尺、82.81平方公尺、154.34平方公尺,均符合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情事。又系爭會員大會之臨時動議,係針對重劃土地分配事宜所為決議,即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所召開之系爭協調會,既非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不應准許。

五、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上開權責事項之決議,除有該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外,應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此為法定必要程序,以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查卷附臺中市政府函送原審關於核准系爭重劃區重劃之相關資料中,存有系爭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表決證明文件」,各張表決證明文件右上角均註記與簽到簿一致之序號及識別碼,其上臚列各項議案之名稱,各項議案右側載有「同意」、「不同意」欄位供勾選,下方並載有「土地所有權人」、「被委託人」之簽章欄位供簽署用印(見原審卷五第279至494頁),復依該府函附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除臨時動議部分之決議,記載:「現場舉手表決」之表決方式外,其餘議案之決議,均僅記載同意人數及所占重劃區總面積之數額及比例,未見表決方式之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67至27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員大會採全程錄音、錄影,各項議案係採舉手正面表決方式議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7頁;卷七第197頁),似與上開書面文件所呈現之表決方式並非一致。另參酌上訴人主張:互核系爭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委任書與表決證明文件,有若干簽到簿頁面不全、出席簽到者與委任書所載受任者不符、簽到簿之簽名與表決證明文件筆跡明顯不同、表決證明文件上所填具日期與開會日期不符等情形,系爭會員大會是否確有召開?簽到簿上所載會員是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非無疑問等語,並援引臺中市政府函送之簽到簿,委任書及表決證明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七第173、173頁反面)。則系爭會員大會究採書面或舉手方式表決議案,即滋疑問,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函覆上開書面資料及被上訴人為上揭抗辯後,迭次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資料,藉以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方式(見原審卷六第347頁;卷七第197頁),攸關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符合上開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要件,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舉手表決之抗辯為可採,並以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予否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既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係採舉手表決方式;又依上開表決證明文件及委任書認定各該議案之決議合法性,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市○○○區召開會員大會,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原審並認定系爭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發送通知時,即生送達效力,其對於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開會通知,即生送達效果。果爾,上訴人迭次主張林喜榮、林乙垣、林義博、林葆森、張阿六、曾祖松、林上珍、曾庚印、曾隆舞均為死亡會員,然被上訴人並未按其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或向其繼承人寄送開會通知,部分甚由系爭籌備會發起人、被上訴人理事或其他同意重劃之會員代為簽收,且對於上訴人曾世源、張櫻君、陳鈴坤、魏梓重及會員洪瑞敏、陳土龍、陳淑月、陳雅芳、陳雅茹、廖麗真、劉茂己、祭祀公業曾三益、曾世宗、蔡榮仁等寄送開會通知之地址,亦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不符,並遭退件,均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援引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函送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7至19、5 7-1至62、34

5、346頁;卷七第170至172頁),自與被上訴人已否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通知全體會員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並嫌疏略。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