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張 能 英
曾 德 澩曾周春梅徐 淑 英曾 德 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 訴 人 陳 仁 銘
陳 光 垣陳 光 智
陳 宏 隆陳 志 賢陳 啟 發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能英以次5人(下稱張能英等5人)主張兩造間就對造上訴人陳仁銘以次6人(下稱陳仁銘等6人)與他人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各以其地號稱之)有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陳仁銘等6人所否認,張能英等5人均為適格之當事人,不因上訴人徐淑英、曾德志與陳仁銘等6人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即謂其非適格之當事人。徐淑英之配偶曾德富、曾德志均為訴外人曾維真之後代,張能英之配偶曾德潭、上訴人曾德澩、上訴人曾周春梅之配偶曾安煥均為訴外人曾維任之後代。曾維真、曾維任(下稱曾維真等2人)前各與陳仁銘等6人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簽訂和字第97、98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租約,分稱97號、舊98號租約),嗣因耕地徵收放領、協議分戶分耕,及承租人變更等原因,辦理租約變更及分訂租約,舊98號租約改由曾德澩、曾周春梅、張能英分別承租,依序登記為和字第98、99、100號租約,另97號租約原變更登記徐淑英為承租人,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認定徐淑英未自任耕作,判決確認其與陳仁銘等6人間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曾德志未曾為耕地之承租人。觀諸曾維真等2人簽訂之系爭2租約,其上均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戳記,且2637建地之舊地號為同段531-1地號 ,分割前為同段531地號土地之一部,於簽訂系爭2租約時即列載為供租佃土地之一,並於民國56年間經新竹縣政府查得該地號存有「私租」,審酌曾德潭之陳述及其提出收據之內容,核以張能英等5人各戶每年繳納之租額,明顯超過變更後租約約定之租額,及曾德志無耕地租約存在、徐淑英經系爭判決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該2人仍按年交付租穀等情事,堪認張能英等5人已繼受曾維真等2人與陳仁銘等6人(或其先祖)間就2637建地之租賃關係。另2638建地重劃前為同段527地號土地,該土地查無租約登記資料,依張能英等5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等曾將戶籍設在2638建地上之建物,不足證明其有承租該建地之事實。從而,張能英等5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就2637建地有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2638建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徐淑英之配偶曾德富、曾德志為曾維真之後代,於第一審程序陳仁銘等6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即被證4)中已有記載,兩造並將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為曾維真,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第105至109頁、第259頁),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確定而詢問徐淑英、曾德志是否為曾維真之後代,原判決據為裁判之基礎,不生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