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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文山

高義烈莊瑞榮徐正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正己

徐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公同共有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日據時期坐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番地土地,原為

被上訴人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3人)之被繼承人高塗,及被上訴人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下稱徐正材3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高宴(徐正材3人被繼承人徐高月桂為高宴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部分浮覆,於民國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並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66-16地號土地(下稱566-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下稱第一次登記),復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接管登記),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㈡嗣566-16土地於10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後土地)。系爭分割後土地現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高塗、高宴就該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㈢求為確認系爭分割後土地中如附表及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Z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與高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正材3人與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下合稱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訴,僅對系爭土地既

存之所有權狀態,於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自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非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高塗、高宴當然回復其等各1

/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等死亡後,則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不安狀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㈢依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台帳、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上訴人105年6月28日函、地籍圖套繪河川圖籍示意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年9月1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函、土地複丈結果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前為高塗、高宴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高塗、高宴分別於70年0月00日、45年00月00日死亡,高文山3人為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正材3人之被繼承人徐高月桂則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與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3人與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或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既不能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回復其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就確認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前為高塗、高宴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於

系爭土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高塗、高宴分別於70年0月00日、45年00月00日死亡,高文山3人為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正材3人之被繼承人徐高月桂則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3人與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3人與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所認定。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依序於87年12月9日、88年9月14日之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登記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亦經本院前前審(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而不及於其他,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廢棄後,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至被上訴人是否另有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別一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