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張華昌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張嘉容律師王晨桓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張印滄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李荃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臺灣出生,隨父張文政設籍於當時之○○縣○○鎮○○里○○路00號(下稱○○鎮)。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赴大陸地區東北任職,眷屬隨同前往。嗣國民政府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全家滯留大陸。伊祖父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765地號、同區○○段0小段265、265-1、265-2、266、267、268、268-1、268-2、268-3、269、376、376-1地號、同段4小段313、321、32
2、323、324、325、326、327、332、343、344、345、346、382、384、385、386、387、389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於75年間遭國家安全局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伊多方奔走,終獲內政部、國防部等主管機關認定伊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之合法權利。張文政為張印滄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61年11月10日死亡,伊為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出具並交付「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印滄死亡時,張文政尚未派赴大陸地區,張文政係於繼承張印滄之遺產後,始派赴大陸地區,系爭遺產屬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籍,未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其大陸地區戶籍,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復未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於3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即視為拋棄繼承,自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上訴人連任大陸地區台盟南京市地方組織領導機構第3至6屆委員,依「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縱回復亦應撤銷許可,無從繼承系爭遺產。又系爭證明僅為行政機關規範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措施,非民法或土地登記規則規範遺產管理人之私法上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張印滄、張文政為上訴人之祖父、父。張印滄於26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嗣張文政於37年間奉國民政府之命前往大陸地區東北擔任醫護傷員,並執行敵後任務,上訴人以家眷身分隨之前往。其後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張文政奉命留守而滯陷大陸,於61年11月10日死亡。按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外,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同年9月8日隨同其父張文政設籍於改制前○○鎮,37年間隨父遷出遼寧省錦州市,且未喪失國籍,是上訴人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又上訴人於76年11月1日以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復於98年2月26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於同年3月20日、26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及護照,是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前,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具有兩岸雙重身分。上訴人前經國防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認定符合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之特殊考量必要,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准其返臺定居。陸委會亦表示尊重國防部、內政部之認定。惟就上訴人有何特殊考量必要,國防部、陸委會均表示非屬其業管權責,是國防部僅是其對「特殊考量」之「意見」,非行政處分,自與廢止與否無涉,就此經函詢行政院,覆稱:上訴人無同時維持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特殊性」及「必要性」,不符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除書所定「特殊考量必要」之要件,有行政院秘書長109年7月13日函(下稱行政院函)在卷可佐,行政院秘書長負責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對行政院下級機關之國防部、陸委會皆認非其主管權責事項,統整後依職權為必要之處置,難謂違反其權責。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固有前揭歷史因素,然對於有何無法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等「特殊考量必要」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依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於93年3月1日該條例施行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自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死亡,上訴人於兩岸條例施行前開始繼承,未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於3年內之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不因其同時有臺灣地區戶籍而異。上訴人以其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由,本於張印滄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則上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81年9月18日公布施行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2年(83年9月16日修正為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旨在對大陸地區人民限期行使繼承權,俾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立法理由參照)。是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係在限制大陸地區人民於繼承開始起2(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倘其同時具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自不受該法條之限制。查上訴人未依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該法條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61年間張文政死亡時,似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果爾,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系爭遺產,不受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嗣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繼承系爭遺產,應適用修正後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未於該條例施行後於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不因其「同時」有臺灣地區戶籍而異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況倘依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或98年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如何於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前,即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於該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之日起3年內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滋疑義。次按兩岸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用詞定義,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自以設籍地為準。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卷附行政院函記載,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在臺灣出生,37年隨張文政舉家戶籍遷至遼寧省錦州市,並於71年3月3日正式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迄兩岸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時已逾43年,亦無當時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則上訴人於兩岸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時,僅具該條例所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等語,此攸關上訴人係因未提出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及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早已非屬臺灣地區人民,而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予究明,乃原審恝置未論,猶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