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上訴 人 A○2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9日結婚,經法院於111年2月8日判決兩造離婚,已於同年3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外遇生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80萬元,洵屬有據。至兩造間另案大陸地區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失費(即上開侵權事件)人民幣10萬元、寶馬車售車款人民幣32萬元部分,縱經我法院裁定認可,僅具有執行力,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法院對其強制執行人民幣19萬7593.12元之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從推定真正,難認已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06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為準。兩造已同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財產,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上訴人有相當資力收入,附表二編號2至3、12至16所示財產,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法推定為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土地係其於92年間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購買並經登記,非其母乙○○○所贈與;編號3所示股份係其於99年間向乙○○○購買並申報證券交易稅,屬有償取得;編號12至16所示保險均以其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其所有,縱保費係自其父母帳戶扣繳,惟其原因多端,且其與父母間資金往來複雜,不能證明上開財產係其父母出資購買或贈與。上訴人復未證明乙○○○於96年、97年、100年間匯予兩造及子女學費共美金4萬4,715美元之事實,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558萬9,638元,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諭知上訴人給付利息(上訴人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