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福源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對造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及王福源於100年1月3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王福源與訴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因併入祥太醫院帳戶,祥太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下稱2樓門診健保款),分配由王福源取得,惟王福源應分擔該部分營運成本費用。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捷祺公司同意就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祥太醫院3樓住診洗腎健保費用給付款(下稱3樓住診健保款),由王福源補貼捷祺公司清潔費用後結算給付。祥太醫院10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2樓門診健保款為新臺幣(下同)1,444萬7,889元,經兩造授權訴外人楊祝美、林麗玉核帳確認王福源應負擔之營運成本(含預納費用)為565萬3,970元,扣除該金額後,王福源可受分配2樓門診健保款金額為879萬3,919元。王福源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係承諾有關祥太醫院出租2樓部分於佳特公司營運期間,負擔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之營運成本,佳特公司已於101年8月間與王福源終止合作關係並於同月底遷出祥太醫院,且王福源自101年9月1日起無再經營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業務,難認王福源應負擔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2樓洗腎室營運成本。祥太醫院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之3樓住診健保款為383萬5,136元,王福源依兩造約定應負擔之清潔費用包括清潔打掃費用1萬7,531元、醫療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費用3萬8,891元,合計5萬6,422元,除此之外,其餘營運成本費用非屬兩造約定之清潔費用。系爭補充協議書固約定清潔費用於辦妥祥太醫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完成簽約後20日內進行結算,惟經捷祺公司邀約開會結算,王福源代理人魏麗嫥拒不與會,始未於完成簽約後20日內進行結算,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視為捷祺公司放棄補貼清潔費用請求之效果。王福源扣除其應補貼之清潔費用5萬6,422元後,尚得向捷祺公司請求給付3樓住診健保款377萬8,714元。從而,王福源本訴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捷祺公司會同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臺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下稱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其1,257萬2,633元,為有理由。又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117萬8,828元,扣除王福源得請求之1,257萬2,633元後,其餘860萬6,195元即屬捷祺公司所得分配款項。從而,捷祺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王福源於其會同向臺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其860萬6,195元本息;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而捷祺公司原係反訴請求1,158萬4,172元本息,其中逾863萬0,410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前審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未據捷祺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捷祺公司於原審復反訴請求1,158萬4,172元本息,就逾863萬0,410元本息部分,亦非合法等情,各自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