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沈傳緒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玄振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對第一審命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八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陸續向伊借款,兩造乃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沈成美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經公證。伊已給付第一期款446萬元、第二期款26萬元及尾款108萬元中之8萬元,共計給付480萬元;然上訴人繼承遺產後,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因買賣標的價格上漲,拒絕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經伊於108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及1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8萬2,000元,並加計其中268萬元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即108年7月16日、其餘10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經一、二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54萬3,684元本息後,僅就其中278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際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僅268萬8,684元,故僅該金額作為抵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價金,並非446萬元;且兩造曾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另簽訂買賣契約,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35萬5,000元,伊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又被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林兆啟處理本件買賣糾紛,伊已簽發面額合計250萬2,000元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7紙本票)予林兆啟,經林兆啟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自被上訴人之請求扣除上開本票金額。另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00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344萬1,68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於106年9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9-11、14-16所示標的,屬於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約定總價130萬元:簽約款50萬元+完稅、尾款8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17、18標的,應有部分10分之1簽訂總價35萬5,000元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 ,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標的,屬於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簽訂總價5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三份合約);嗣兩造於107年2月12日針對附表一之全部標的,屬於上訴人之應繼分4分之1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580萬元,即第一期款446萬元(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26萬元(107年2月13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08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之付款約定,固於第一期款備註欄記載「已付(負債整合) 」,惟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列計之各筆款項加總結果僅441萬8,000元,與其所主張已給付之446萬元不符;且其中除附表三「沈傳緒之答辯」欄所示款項合計268萬8,684元(原判決附表三誤繕為268萬8,648)外,其餘均為上訴人否認。而其中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1第❶項塗銷抵押權所代償之本息為99萬元部分,依債權人提供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之67萬元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支付編號1第❹、❺項部分;編號3之匯款24萬8,000元已列計在編號2之簽約款60萬元,堪認係重複列計;至編號7第❶~❺項部分,雖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4日之對帳單簽名,惟該對帳單之記載與實際款項支付有出入,不能認定各筆金額均屬實,應認被上訴人支付之第一期款僅有268萬8,684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已支付之第二期款26萬元、第三期款8萬元後,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即為302萬8,684元。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收受,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返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時,賣方所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1倍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債務,並無何轉售計畫,可得預期利益不高;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分別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自兩造簽約後之不動產價格漲幅至少18%以上,參照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關於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已付價款1倍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按房地總價之15%計算,即以87萬元為適當。而第二份合約部分,上訴人已就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事後復針對包括上開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一全部不動產另簽訂系爭契約,倘若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二份合約買賣價金35萬5,000元,自無不將該筆價金自系爭契約總價580萬元扣除之理;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給付之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並未包括35萬5,000元價金,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筆價金為可採信,上訴人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兩造並同意抵充之順序以本金為優先抵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4萬3,684元本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予林兆啟部分,因該本票發票日介於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6月19日間,均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前,足證系爭7紙本票與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不能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亦無傳訊證人林兆啟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如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第一份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總價為130萬元:簽約款50萬元+完稅、尾款80萬元,該合約書第二條「付款約定」之簽約款備註欄亦記載「15.2萬現金給付、
34.8萬為匯款」,另於合約書末頁以手寫記載「原第二條簽約款50萬元,106/10/31交付現金10萬元,變更為60萬元;完稅、尾款變更為70萬元,並簽署本票,票號:No.642031,票面金額陸拾萬元整做為擔保。賣方:沈傳緒」等語,有該合約書足稽(見一審卷第227至233頁),似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乃將第一份合約約定之簽約款由50萬元變更為60萬元,並簽發票號642031本票作為擔保。而該60萬元經被上訴人作為其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且票號642031本票即為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亦有該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果爾,能否謂無傳訊證人林兆啟之必要,已滋疑義。究竟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7紙本票與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何關連?林兆啟如何取得各該本票?均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所應返還金額若干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酌林兆啟為第一、二、三份合約之見證人,僅憑系爭7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即臆測該7紙本票與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