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徐子評律師被 上訴 人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為義大利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翎原為男女朋友,鄭翎於民國99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公司址設立訴外人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與伊及他人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嗣於100年9月間拆夥後,鄭翎與伊約定,於被上訴人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雙方出資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各以購入之葡萄酒為現貨出資,伊另以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合夥出資比例各50%(下稱系爭合夥),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將現金借名存放於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合夥於105年6月7日解散後,伊與鄭翎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東成(下稱鄭東成等3人)於同月16日聚餐,討論解散系爭合夥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取得被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下稱系爭協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葡萄酒;㈡如附表二所示生財設備半數;㈢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19萬4957元;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半數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鄭翎及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翎間並無成立系爭合夥,兩造間亦未達成系爭協議。縱系爭協議成立,其性質為贈與,上訴人對鄭東成濫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理由如下:㈠綜觀上訴人所提出105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足見:
1.鄭東成等3人於聚餐時,鄭翎固有提及大部分資產均可拆分一半、上訴人及鄭翎均有應拆分之葡萄酒等語,惟就應拆分之葡萄酒品項、數量為何,以及不同品項、數量之葡萄酒無法拆分為二時,該如何特定給付內容等情,均未說明,實難認兩造斯時已就特定給付內容達成合意。況鄭東成等3人所討論欲拆分之標的物,除葡萄酒及辦公室設備等有體物外,尚包括性質上不可分之電磁紀錄及社群軟體帳號資料,而上訴人主張欲拆分之辦公室設備及葡萄酒不但多為單數,且品項、種類各異,此與不可分之電磁紀錄、網頁、帳號及合約文件等項目,均屬客觀上無法單以「數量」特定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半數」為約定,已足特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葡萄酒事業部之資產云云,洵無足取。
2.況鄭東成等3人聚餐時所為之言行,本難遽指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兩造間確達成系爭協議,徒以鄭翎於席間表示:「大部分資產均可拆分一半」、「會給上訴人一半的錢」等語,即認兩造間已達成被上訴人應交付如上訴人聲明所示葡萄酒事業部半數資產之協議,亦不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㈠如附表一所示葡萄酒;㈡如附表二所示生財設備半數;㈢系爭帳戶存款119萬4957元;㈣協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於105年6月16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審卷㈠210、282、318、340頁、㈡10頁),該協議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何?似有未明,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予闡明及調查,乃原審就系爭協議之性質未予定性,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尚未達成合意,不免粗略。
㈡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說:「那裏有…奇數瓶的酒?因為
我們有100種不同類型的項目,所以…他們有些會不平均(拆夥時)」,鄭東成回覆:「賣掉,就這樣啊!」、「這很容易啊!試著賣掉,就這樣」(一審卷㈢173頁),鄭翎稱:「分割時間:5月25號」、「邏輯是,不管是拆夥還是買斷,從5月25日開始你就已經為自己工作」,鄭東成說:「不不不…你是否估計(計算)過實際上的差異,實際上的收益…要分割,從5/25開始分割,那麼所有東西,所有貨物(存貨)都已經(算)出來了,所以一旦這方賣出更多,當然你的存貨就會減少,對吧?」(同上卷136、137頁)。果爾,鄭東成等3人已特定105年5月25日為分割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日,於該日前之葡萄酒存貨當為兩造分配之標的物,兩造亦同意無論何種品項、數量之葡萄酒,均予平均拆分,而針對奇數瓶葡萄酒部分,則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似見兩造已就葡萄酒部分達成特定給付內容之合意。乃原審逕認就應拆分之葡萄酒品項、數量為何,以及不同品項、量數葡萄酒無法拆分為二時,該如何特定給付內容等情,均未說明,實難認兩造斯時已就特定給付內容達成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失。
㈢鄭東成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查詢資料可憑(一審卷㈢353、354頁),則上訴人及鄭翎因結束系爭合夥,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之資產應為如何分配,而與鄭東成為協議,是否非屬鄭東成得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有待進一步推求。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鄭東成等3人於聚餐時所為言行,難遽指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