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誠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事務所係由兩造之父陳燦暉於民國61年9月1日獨資創立,嗣陳燦暉與洪武雄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合約書,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約定利潤分配各50%;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錦花、陳昭儀、陳昭明為其繼承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洪武雄、邱素琴之證述,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臺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附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變更登記設立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協議書、切結書、匯款回條、資產負債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陳燦暉死亡後,發生退夥之效力,無從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