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許艷玲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許鋐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於民國83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核貸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而於85年6月26日申請連帶保證人改為上訴人、訴外人陳厚安及何玉琴(下稱許艷玲等3人),並於85年12月17日申請延展借期1年,嗣許鋐哲於86年6月26日再以許艷玲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86年借款)。其後因許鋐哲未能清償系爭86年借款,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許鋐哲、上訴人連帶清償93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桃園地院向上訴人戶籍地址送達未果,而為公示送達,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上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共獲償58萬4509元,係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又系爭86年借款,尚有逾期金額172萬4000元未受清償,上訴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由聯徵中心就上訴人之信用狀況為註記,亦屬有據,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萬4509元本息,及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註銷上開紀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聲請訊問許鋐哲及就86年借款契約書、85年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進行筆跡鑑定,業據原審敘明並無必要,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