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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淑 芬訴訟代理人 凃 榆 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天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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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兆 涓張楊美蓮張 才 千褚 愛 娟楊 惟 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上「○○○○○社區○○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鄰近系爭工程,兩造間發生損鄰爭議,且未能達成和解,由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依民國102年7月8日修正(下稱102年修正)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第10901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紀錄,內容載明上訴人需將賠償金額無條件提存法院,始得申請撤銷損鄰列管,上訴人於109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存事件時,其提存書註明「鄰損清償提存」、提存原因事實記載「提存人依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北市都發局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清償提存,就該決議所定金額範圍內,同意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系爭決議所載「如建損雙方仍存爭議,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乙語,係針對超過提存金額以外之範圍,如受損戶認其仍有求償權利,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至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94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該案當事人依102年修正前之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提存鑑估修復費用2倍之金額,及其提存書所載內容僅依相關規定辦理提存,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目的,係為清償,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給付目的,有無效、經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或其他已不存在之情形,則附表一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自非不當得利。附表二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為清償提存後,就該提存金額仍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難認此項法律關係有何存否不明之情事,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被上訴人給付如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確認附表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為提存屬清償提存,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認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將作為判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體 之「受財產上之損害」,誤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維持第949號判決,未就102年修正前系爭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闡述法律意見,且該案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尚無上訴人所指本院就此有歧異見解之情形,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原則重要性,上訴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或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