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訴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審109年度家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則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該第三審判決為之,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甲○○於民國85年7月7日書立之「父親留言」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固屬原審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未見上訴人或證人乙○○提及有該證物存在;且原審前審係綜合乙○○之證述、系爭切結書、甲○○贈與訴外人丙○○臺中市○○區○○○段964地號土地謄本等件,參互以觀,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其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及系爭文書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乙○○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再本院26年抗字第453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業已停止適用,33年上字第26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述各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