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張至潔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被 上訴 人 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乾溪
仔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羅瑞宏被 上訴 人 曾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乾溪仔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瑞宏,有埔里鎮乾溪仔簡易自來水民國112年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法律行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乾溪仔管委會原為訴外人潘文添等人創會,前於50、60年間自籌經費設置系爭供水系統,往昔即有新進用水會員須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規定或慣例,嗣經99年5月20日會員大會通過系爭章程將之明文化,並獲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占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黃百祿原為該會會員,雖藉由系爭供水系統取得用水,上訴人亦不因98年6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當然承受其會員資格,而須以第1次新接水用戶身分申請,並繳納維護基金。乾溪仔管委會與會員間之供水契約,並非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賃之繼續性雙務契約,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仍可向其他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乾溪仔管委會依系爭章程行事,難認有權利濫用或剝奪上訴人用水權利之情。被上訴人曾慶輝草擬回復上訴人之系爭函文記載:上訴人處處吃人夠夠,蠻橫無理要求無償復水,本會已懶得浪費時間理你;上訴人私自恢復本會102年1月18日正式切斷入宅管線竊水;108年10月底因鄰地可能欲售地僱工砍除雜草,經發現上訴人用4分管偷接水等內容,係出於上訴人長期就復水事宜一再向南投縣政府陳情,不接受被上訴人多次說明,致不堪其擾,且發現切斷之管線遭復接,始以前揭文字表達主觀感受並質疑竊水,用字遣詞縱令上訴人不悅,因未貶損其之社會評價,不構成侵害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乾溪仔管委會供水契約、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為乾溪仔管委會原有會員,乾溪仔管委會應於其以原有會員資格依程序申請時恢復供水,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妨害上訴人名譽部分之判決內容寄予該會全數會員及南投縣政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有關訴外人潘永徽、潘喬歆、潘以雯等人何以無庸繳納維護基金而不影響判決基礎之理由,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依系爭章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認定接水用戶遇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使用權和相關權利隨即終止,新接手房地所有權人須於申請並繳交3萬元維護基金後始得接水;自來水法第70條與系爭章程關於會員資格及入會條件之規定無涉,上訴人未申請為乾溪仔管委會會員,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詞,要屬事實認定、解釋法律行為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具體內容如系爭函文所載(一審卷一272頁),並於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試行整理、協議簡化爭點時,同意將系爭函文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列為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原審卷86頁)。原審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對其公然誹謗乙節未予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系爭房地用水戶與乾溪仔管委會成立之供水契約應屬繼續性強制契約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