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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楊安婷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洲富律師徐翌菱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淮澤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約定原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向陽路房地),及同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重陽路房地),相互交換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即上訴人、伊依序取得向陽路、重陽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惟前者價值較高,乃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差額(下稱差額),且載明如有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迄未給付差額,已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下稱懲罰違約金)。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並

辦畢離婚登記,該協議約定財產各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惟同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上訴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保險費49萬5,544元(下稱保險費),及申辦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消費款15萬9,302元(下稱信用卡費),仍以伊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清償。上訴人因而受保險費、信用卡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65萬4,846元(下稱不當得利請求)。

㈢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950萬0,263元,及其中65萬4,846元自107年8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㈠兩造就向陽路、重陽路房地之找補金額,並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差額、懲罰違約金,均屬無據。縱有差額約定,惟系爭協議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定性質,應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因差額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懲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保險費、信用卡費經被上訴人贈與予伊,且兩造離婚後,被

上訴人持續代繳保險費、信用卡費長達45個月,足使伊正當信任不欲請求返還。是伊受領保險費、信用卡費之債務消滅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離婚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萬元為伊之贍養費,迄未給付,伊得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伊因透過薩摩亞易思控股集團有限公司(Voice Holding Gro

up Co.,Ltd.,下稱易思公司)持有之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dern Classical Bontique Co.,Ltd.,下稱新奕公司)40%股權出售予訴外人翔星國際有限公司(Fly Star Int'l Ltd.,下稱翔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兩造與翔星公司代表人林星宏共同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下稱股權轉讓合約),約定轉讓價金為1,002萬6,102元(下稱轉讓價金)。嗣伊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上訴人,以便其轉讓新奕公司40%股權予翔星公司,詎被上訴人未交付轉讓價金,伊亦得以該價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縱被上訴人未移轉新奕公司股權予翔星公司,而將易思公司5

0%股權據為己有,然迄未返還該股權,伊所有之易思公司50%股權或伊對林星宏請求股權轉讓價金債權受侵害,惟新奕公司股權已不具價值,易思公司50%股權為不能返還、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是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02萬6,102元(下通稱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950萬0,26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協議所載簽訂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而兩造於同年10月6

日離婚。綜合系爭協議之內容,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李文生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意見,及EXCEL檔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記載,並佐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各節,參互觀之,堪認兩造確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差額。上訴人既承認未給付差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且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文字及意旨、遲延給付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與差額之比例,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懲罰違約金,可達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上訴人故意違約行為施以處罰之目的。

㈡觀諸系爭協議、離婚協議之內容及簽訂日期,與向陽路房地

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等節,可見系爭協議係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所為分配之約定,且上訴人應負差額,及違約方應負懲罰違約金責任,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成立契約關係。準此,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未罹於同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

㈢審諸離婚協議第6條約定內容,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

人因系爭帳戶之扣繳清償行為,取得保險費、信用卡費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利益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保險費、信用卡費。至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屬權利正當行使。另上訴人抗辯之贈與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㈣依離婚協議第5條之約定內容,兩造所陳意旨,證人李文生、

楊世光關於該約定緣由之證言,及跨行電匯申請書、對帳單、存款憑條等件,相互以考,足徵離婚協議第5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2,000萬元,然其已於102年12月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為給付,該約定僅屬確認給付之事實。據此,上訴人以該贍養費約定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㈤審諸股權轉讓合約內容,係上訴人與翔星公司代表人林星宏

簽署約定轉讓新奕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係第三方(丙方)名義,未約定其受任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上開股權轉讓事務,尚非可採。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上訴人與林星宏間履行協議事件之判決結果,及林星宏所提股權轉讓憑證、上訴人提出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等件,可知翔星公司所有新奕公司20%股權係受讓自訴外人GOLDEN公司,而非受讓自兩造。

是故,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轉讓價金債權,或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且有易思公司股東名冊、股權轉讓文件為證,固可信為真。然上訴人既陳明與林星宏間之股權轉讓合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則該合約仍有履行可能,被上訴人未將新奕公司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轉讓價金之損害。又依被上訴人所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以察,可見上訴人未證明易思公司、新奕公司股權已不存在事實。是縱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股權義務,惟無給付不能情事,無從變更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且上訴人之股權返還請求,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不符合抵銷要件。是以,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懲罰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合計950萬0,2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65萬4,846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始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

⒉兩造於103年10月6日離婚,系爭協議於同年9月30日簽訂,該

協議係因離婚而就剩餘財產所為分配之約定;因上訴人未給付差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差額及懲罰違約金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則難認系爭協議可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差額請求權,應自該協議簽訂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差額;且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節(分見一審卷㈠8頁;原審卷㈠69、71、173至179頁,卷㈡167至172、191至192、197頁),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因差額請求權罹於時效,即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差額,且不得因上訴人未給付差額而請求懲罰違約金。

⒊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差額、懲罰違約金合計884萬5,417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於法不合,原審未予糾正,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㈡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65萬4,846元本息之判決)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之保險費、信用卡費,上訴人以離婚協議之贍養費約定、本於委任契約之轉讓價金債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4,8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