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盛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乃兩造與他人共有之農業用地,為上訴人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56號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建物。上訴人與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分管決定,將使土地為上開建物繼續占用,致變更為非供農業使用狀態,已逸脫管理行為範疇。該分管決定既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非可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聲請拆除上開建物無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分管決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