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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儒庠

洪儒釗洪儒熙洪儒宗洪儒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辦理總登記後,於民國39年間由訴外人洪有用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為興建青草湖水庫,經臺灣省政府於47年4月28日徵收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出000-7、000-8地號,面積依序為1552、175平方公尺,並於54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再經6

2、75年間數次分割,輾轉由被上訴人於75、79年間買賣取得所有權(面積13610平方公尺,每人各1/5)。新竹市政府於8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發現地籍圖上未標示000-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源於地籍測量,依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而為,即地籍圖作為特定及確定土地所有權之位置及範圍,000-7地號未記載於地籍圖上,無從特定其位置及範圍,難認有實際土地存在。重測前之地籍圖標示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藍色、綠色及橘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以000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1443平方公尺,即臆測該地號尚包括000-7地號土地在內,尚非可採。新竹市政府就84年間重測結果遲未公告,僅由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依協調會議結論,就兩造無爭議之12010平方公尺(附圖一之綠色、橘色部分)辦理分割登記(000-39地號),就有爭議之1600平方公尺(附圖一之藍色部分)則予保留未處理,被上訴人洪儒宗於107年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命新竹市政府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新竹市政府將本件爭議移送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經該會於107年10月25日調處會議作成調處結果為000與000-7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調處結果)。然本件爭議係有簿無圖,兩造爭執藍色部分究為何人所有之產權糾紛,非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第2款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或同條其他各款之不動產糾紛,應無該辦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有持系爭調處結果申請登記之可能,被上訴人有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及伊等為第一審判決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標示000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尺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