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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強

林淑華謝家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訴外人洪嘉仁介紹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陳信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估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由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陳信強,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上訴人並同意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林淑華、謝家嘉,及辦理預告登記與林淑華,難認陳信強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嗣陳信強於108年9月9日對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運亭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參酌系爭合約書記載之信託目的、陳信強登記為所有權人迄提起訴訟之期間等情事,堪認系爭信託並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有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事,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陳信強與林淑華、謝家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擔保之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備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信強應給付75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