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翁進男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上 訴 人 鄭惟駿
鍾享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以上訴人翁進男所提證據,不足以推認兩造出資比例各為40%、40%、20%,應係翁進男、對造上訴人鄭惟駿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業務能力等技術作價20萬元為出資,對造上訴人鍾享智出資120萬元,兩造出資比例均為1/3,分配損益則因翁進男、鄭惟駿招攬業務故先各取獲利中之1/3,餘之1/3再以40%、40%、20%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因翁進男於民國107年7月5日聲明退夥,翁進男請求確認兩造出資比例均為1/3,鄭惟駿、鍾享智應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至107年9月5日範圍內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末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原以李怡諄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經李法官闡明訴訟關係,蒐集所有訴訟資料後,於111年7月2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由審判長定同年9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雖於同年8月31日變更為黃宏欽,合議庭仍得依先前準備程序蒐集所得訴訟資料,行言詞辯論程序。翁進男上訴指摘應再行準備程序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