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顏武龍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通知將於同年7月24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然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任何會議資料,卻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五、討論事項:……
3.本公司○○○路大樓出售案」(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長邱紹滕為持有134萬股之最大股東,與系爭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竟未迴避系爭決議,表決通過「股東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實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違,伊在系爭股東會已就各議案當場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坐落○○市○○區○○段426、426-1、427-1地號土地(合稱○○土地)及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0、00號1-7樓房地(合稱○○○路大樓)二筆財產,○○○路大樓價格約占總體財產27%,出售○○○路大樓並非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再者,○○○路大樓自107年5月起即屬未有任何營業收入之閒置資產,伊並不因○○○路大樓無法出租,即生所營之不動產租賃業務不能營運之情形。又系爭通知書已將○○○路大樓出售案載明於召集事由,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股東會所欲討論表決之內容。遑論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即已取得○○○路大樓鑑價報告,縱召集事由漏列相關買賣等資訊,該瑕疵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邱紹滕為董事長。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路大樓,○○土地自99年6月1日至113年9月14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租;○○○路大樓1樓則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月10萬5,000元、2至7樓自102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29日以每月11萬元出租。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但系爭通知書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上訴人於109年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且長年出租○○土地及○○○路大樓,出售○○○路大樓之價格為1億7,500萬元,占上訴人財產總值約近30%,足見出租○○○路大樓獲取租金,乃其營業之主要部分,○○○路大樓亦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系爭決議難謂不影響事業營運之成就與否,自屬涉及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應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主要部分財產。系爭通知書固載有「㈢、討論事項:……2.本公司○○○路大樓出售案」等內容,然未說明或提供任何相關之買賣條件等資訊,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於系爭通知書載明網址,系爭決議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防禦方法記載其意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次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卷附上訴人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6年度營業報
告書分別載有:「八、討論事項:本公司所有○○○路大樓因地震造成地下室樑柱裂縫,年久牆壁滲水,應整棟大樓補強結構及拉皮或整棟拆除?所需費用如何籌措?建議由新的董事會決定。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對645,000股,通過由新的董事會決定」、「因為地震的關係造成○○○路大樓地下室樑柱產生裂縫,為了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公司已於107年5月開始全面清空所有住戶,等待評估是否整修補強或是拆除大樓」等內容(原審卷23至25頁);經監察人於109年3月20日查核而向109年股東常會報告之108年度營業報告,亦記載:「因為地震的關係造成○○○路創城大樓地下室樑柱嚴重龜裂,為了全體住戶生命安全,公司已決定不再出租,因而造成公司收入減少。故公司將於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議案,討論創城大樓出售相關事宜,以創造公司最大利益」(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訴字卷〕104至108頁);邱紹滕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持有股份134萬股,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則於上訴人原訂10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前之同年6月16日、19日,各以存證信函反對上訴人出售○○○路大樓,並依公司法第186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所持全部股份(訴字卷82至88頁、128至134頁、154頁),且由全體股東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終以贊成134萬股,反對66萬股表決通過出售○○○路大數(訴字卷94至102頁),似見上訴人早自107年起即就如何處置○○○路大樓進行評估討論,系爭股東會亦係在全體股東出席、除邱紹滕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反對意見之情形下,猶以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決權通過系爭決議。倘若如此,則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決議結果有無可能改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法定要件,而得駁回撤銷之請求?上訴人於原法院發回一審前及原審準備程序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事實之違反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引用(原法院110年度上字613號卷38至39頁、原審卷19至20頁、70頁),是否仍無斟酌必要?等情,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尚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率以出售○○○路大樓屬於影響上訴人營運之重大事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置前揭規定、事實與抗辯於不顧,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