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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法 定代理 人 A03上 訴 人 A04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 上 訴 人 A05

A06A07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於民國102年0月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及其等之母乙○○、上訴人A02及A04(下稱A022人)為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生前於102年1月22日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A02之子即上訴人A01、編號2至4之不動產(下就該附表編號1至4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分配予A02,並明示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侵害乙○○就系爭不動產,及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又系爭不動產先於103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A02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6月30日判決勝訴後,被上訴人及乙○○於同年11月3日向A01、A02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下稱扣減權)。然A01、A02仍於106年8月24日,各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其所有(下分稱遺贈登記、遺囑繼承登記)。而民法雖未規定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知悉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侵害時起算2年。準此,被上訴人及乙○○行使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又乙○○於109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權利,再由A022人與被上訴人繼承,其等復同意A07將其就繼承系爭遺產所得,平均分配予A05、A082人,據此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產為A02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A01、A02各塗銷遺贈、遺囑繼承登記,另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知悉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侵害時起算2年,上訴人指為違法,不無誤會。又原判決就回復特留分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