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指派至被上訴人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藥師,惟一切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同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之特約1年。被上訴人直至104年1月25日始坦承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並與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月間接獲健保署處分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於同年7月23日繳清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然伊僅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負責人,系爭罰鍰係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受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或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嗣於發回前原審及原審主張:系爭罰鍰為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為給付,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罰鍰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系爭罰鍰並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負擔之必要債務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28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伊返還代墊款費用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下稱前案),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原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下稱系爭調解),就其訴訟標的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因違反與健保署間之特約,遭法院判決有罪,其受系爭處分具有可歸責性,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罰鍰為行政罰鍰,亦無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餘地。伊已依約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元氣藥局利用張雅婷名義申報健保費用所得利益僅24萬5379元,縱裁處1倍裁罰亦僅49萬758元,超逾此數額部分係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況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罰鍰,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指派至被上訴人出資開設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藥師。上訴人雖曾依系爭切結書、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等(即前案),嗣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返還之費用未包含系爭罰鍰,本件非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元氣藥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申報健保給付,上訴人以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由,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兩造雖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但該切結書僅記載關於系爭刑案期間之相關補償事宜,未包括系爭處分在內,且健保署於108年1月31日始作成系爭處分書,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顯無從預見有系爭處分並預為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中之158萬8975元,自非可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間,指示元氣藥局行政人員高玉芝向未實際於該藥局執業之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登入電腦系統時,將部分病患之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而判處上訴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健保署並根據該判決之認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可認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主導之違法行為,惟上訴人既參與詐領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其遭系爭處分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報酬給付義務,其指示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以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與其報酬給付義務無涉,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並領取健保署匯入該帳戶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後交予被上訴人」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但系爭罰鍰非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繳納系爭罰鍰亦非履行對健保署所負債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求償。兩造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健保署,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系爭罰鍰亦非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且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則僱用人對受僱人即負有不得指派其從事不法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之義務。此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倘僱用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受僱人受有損害時,受僱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指派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病患之處方箋虛偽登載未實際於該藥局執業之張雅婷為調劑藥師,繼由高玉芝以張雅婷藥師名義向健保署申領健保給付,上訴人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主導之違法行為,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遭處系爭罰鍰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動者人格之尊嚴及合理生存條件應受尊重與保護,此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應負之保護義務,僱用人所提供受僱人之工作環境或指示受僱人服勞務之內容,應使受僱人避免於財產或身體上之危險,被上訴人指示伊擔任元氣藥局名義上負責人,嗣伊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裁罰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卷第64至65頁、第184頁),即攸關其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為報酬給付義務,其指示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以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與其報酬給付義務無涉云云,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與民法第227條均係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僅受僱於被上訴人,支領固定薪資,雖掛名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但藥局之一切事務包括健保申領等仍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詎被上訴人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見一審卷第9至13頁),已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究係訴之追加?或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有待釐清,爰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