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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許文棋律師被 上訴 人 晶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 驊訴訟代理人 洪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8萬4,911元本息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同額主動債權為不存在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其抵銷請求成立與否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及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或計徵?本院先前裁判有不同見解。經本庭將本件裁定合併提案至相同法律問題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事件,本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之裁定主文,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爰依上開裁定意旨計算上訴利益為276萬9,822元,及以138萬4,911元計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向伊購買LED塑鋁球泡燈(型號LSB10W/865/U/300/P/B331)4萬4,000個(合稱系爭球泡燈),加計5%營業稅後,買賣價金共為138萬6,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於109年3月2日如數交貨並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8萬4,911元,並自109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不得請求負擔營業稅。倘認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及營業稅之義務,伊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⑴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溢付稅款共47萬4,308元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LSB13W/865/U/300/L/B331之「旭光/13W晝光色/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LED燈泡」(下稱LED燈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測結果,以光束維持率不符合CNS15630第11.2節規定之6,000小時維持項目(下稱系爭瑕疵)為由,限期回收或改正,伊回收及庫存之LED燈泡合計6,489個(下稱系爭LED燈泡),價值共32萬1,206元。伊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LED燈泡之買賣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⑶被上訴人就系爭LED燈泡有系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因而回收系爭LED燈泡,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伊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後,伊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2萬117元本息部分,改判如其聲明;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萬4,794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球泡燈,稅前總

價為132萬元,惟迄未給付系爭貨款。而被上訴人為銷售之營業人,兩造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應內含營業稅即系爭貨款,依系爭球泡燈之訂單付款辦法約定為「月結60天支票」,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交貨並簽發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自次月1日起算60日内即同年5月30日前付款,惟其遲未給付,扣除業經原審判准抵銷確定之22個LED燈泡價金1,089元後,被上訴人得再請求138萬4,911元及自同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既應加計稅額,即難謂其

前已給付之稅額47萬4,308元為溢付,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依兩造簽立之產品品質協議書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交

付之產品,固應具備符合國家標準之品質,惟除上訴人已證明系爭LED燈泡中之22個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瑕疵,而得請求返還價金1,089元外,未能證明其餘6,467個亦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系爭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貨款32萬117元,自屬無據。

⒊按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固具有人格權之性質,惟公司係依法

組織之法人,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為法人,其主張系爭LED燈泡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造成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縱屬實在,亦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依上說明,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㈢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8

萬6,000元本息,上訴人除得以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金1,089元與之抵銷外,不得以溢付稅額47萬4,308元、其餘價金32萬11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貨款中之138萬4,911元本息,及

否准上訴人以溢付稅額47萬4,308元及其餘價金32萬117元為抵銷,固非無見。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此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我國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固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惟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尚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商譽、信用之人

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自應令其說明究竟受有何類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如有爭執,並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為法人,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侵害,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損害,且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遽否准其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尚待原審就上訴人有關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抵銷部分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㈣末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經標檢局檢測後發現系爭LED燈泡有瑕疵

而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侵害其商譽、信用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依其所述之事實,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滋疑義。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