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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友仁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承攬「新埔都市計畫田新區段徵收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年3月12日竣工,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展延工期564日。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召開竣工結算會議,合意展延工期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82萬7,554元(未稅) ;如認未達成合意,伊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102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4,741萬3,922元。再者,新竹縣政府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即於105年8月5日給付無爭議之尾款1億3,644萬9,100元(下稱系爭尾款),然至109年11月20日始清償,另應按年息3%給付遲延利息1,759萬6,335元。爰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741萬3,922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求為命給付1,759萬6,335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新竹縣政府辯以:伊未與友仁公司合意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又兩造約定倘因變更設計而發生展延工期、停工之情事,友仁公司得請求衍生之必要費用,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設計,已就因變更設計導致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必要費用一併處理,友仁公司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再者,友仁公司自認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5年8月5日即得行使,其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遲延利息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另友仁公司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友仁公司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3,551萬8,932元,及自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988萬0,410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如數給付(下稱原審判准金額),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友仁公司其餘請求(含展延工期管理費3,551萬8,932元部分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1,189萬4,99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771萬5,925元,下稱友仁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2日竣工,105年7月26日驗收合格,展延工期564日。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

嗣友仁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新竹縣政府於108年2月26日發函表示,已簽准同意將展延564日衍生之管理費納入結算,友仁公司應儘速完成結算等資料,待監造單位審查後送其辦理,已合意將展延工期564日之管理費納入結算,顯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金額,並不包含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㈡參諸卷附之工程請款計價單、兩造函文,足見新竹縣政府並

未同意展延工期564日之管理費金額為3,382萬7,554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及詳細價目表記載「壹.十五之工程管理費.利潤(約7.0%)」,備註記載「(一~十四)小計7%」,可知兩造約定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係按詳細價目表第1項至第14項總額之7%計算。據此,友仁公司按前14項總額2,699萬0,070元,依原訂450日比例計算延長工期之564日之管理費金額為3,551萬8,932元(含稅),應屬有據。

㈢友仁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5年8月5日起即得行使,嗣於

108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依據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持續討論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新竹縣政府從未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復於108年2月26日發函表示同意展延工期564日所衍生之管理費納入結算,乃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不得拒絕給付。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即友仁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友仁公司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給付剩餘款項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經新竹縣政府於107年6月13日收受,應自107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系爭尾款,共遲延881日,

友仁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約定,請求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988萬0,410元。且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0月1日發函表示就無爭議之系爭尾款,同意先行撥付,已承認系爭尾款之債務,其抗辯系爭尾款遲延利息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㈥從而,友仁公司分別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1款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原審判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即明。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致欠缺該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依原審認定友仁公司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載,該7%似包含工

程管理費及利潤。倘若如此,新竹縣政府抗辯:此價目表記載包含友仁公司之利潤,不能全數認為屬管理費乙節(見原審卷一129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攸關友仁公司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金額多寡,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逕按該價目表之內容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即為不利新竹縣政府之認定,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再依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似見須驗收

合格,友仁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新竹縣政府始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倘屬實在,則新竹縣政府就此抗辯:友仁公司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未送交請款單據,工程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等詞(見原審卷二77頁),影響新竹縣政府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亦應予判斷。原審未說明新竹縣政府此部分抗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認新竹縣政府於107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已生催告之效力,進而謂其應自同年6月24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友仁公司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金額多寡,及新竹縣政府

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既尚待事實審釐清,則原判決關於駁回友仁公司其餘請求之上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有理由。又友仁公司主張兩造合意展延工期管理費為3,382萬7,554元(未稅),新竹縣政府不得拒絕給付等詞(見原審卷二62頁),有無依兩造間此一合意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意。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