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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達義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係選任上訴人李甫峰為清算人,被上訴人不具有分配賸餘財產之職務,且系爭合夥仍有應收債權、應清償債務等待辦事項未完成,系爭合夥清算尚未完結。上訴人黃秋來係將其帳戶交由訴外人富森公司代為收取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雖為富森公司負責人,然兩者為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以富森公司收取系爭建案銷售款項,或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建案之明細,即推論系爭建案盈餘為被上訴人持有或保管,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富森公司持有系爭建案盈餘款返還系爭合夥之義務,難認系爭合夥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案盈餘返還請求權讓與各合夥人,完結合夥清算事務。上訴人自陳系爭墊付款性質為系爭合夥對黃秋來所負債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黃秋來無從依系爭乙決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墊付款。被上訴人雖指示黃秋來將系爭溢匯款匯入系爭合夥所使用之葉美琴帳戶,然黃秋來給付對象為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溢匯款,並無受有系爭溢匯款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系爭乙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夥分配盈餘;給付黃秋來系爭墊付款、系爭溢匯款各本息,均無理由;黃秋來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溢匯款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參照上訴人之主張及系爭甲決議,所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選任李甫峰為清算人之判斷,核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認作主張可言。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