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陳炳宏
陳炳勳陳姿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 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陳怡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陳炳宏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陳炳宏請求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炳勳、陳姿馨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炳勳、陳姿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下稱陳炳宏3人)主張:備位被告朱美穗係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對造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營業員,於95年至96年間佯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之父陳飛熊推銷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致陳飛熊陷於錯誤,代理子女即陳炳宏3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政府公債,陳炳勳、陳姿馨(下合稱陳炳勳2人)因而於95年6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朱美穗帳戶;陳炳宏因而於96年11月15日分別自戶名訴外人陳方淑梧、陳飛熊、陳炳宏帳戶共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下稱第81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縱認陳炳宏3人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炳宏3人交付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太平洋證券公司應對其業務人員朱美穗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未盡此義務,致朱美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陳炳宏3人詐取金錢,應與朱美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朱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對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負完全責任,永豐金公司迄未履行買回系爭公債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朱美穗應對陳炳宏3人負返還投資本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金公司已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就先位之訴部分,第一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二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就備位之訴部分,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二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之判決(陳炳宏3人於第一審第一先位依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表見代理、民法第229條規定;第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永豐金公司給付陳炳宏3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朱美穗給付陳炳宏3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朱美穗應給付陳炳宏3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駁回陳炳宏3人其餘之訴。陳炳宏3人就原第二先位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更正各請求之審理順序如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永豐金公司則以:陳炳宏3人係依其等與朱美穗間之場外交易而匯款,其等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朱美穗匯予陳炳宏3人之公債利息已超過其等給付之金額,其等並無損害。縱認陳炳宏有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然該帳戶在與伊合併前已結清,伊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陳炳宏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朱美穗係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於95年至96年間佯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陳炳宏3人之父陳飛熊推銷政府公債,致陳飛熊陷於錯誤,代理子女即陳炳宏3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陳炳勳2人於95年6月14日各匯款3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朱美穗帳戶;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經由其本人、陳飛熊、陳方淑梧帳戶共匯款系爭30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兩造不爭執陳炳宏3人於上開時間均無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與永豐金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陳炳宏係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之目的而匯款30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給付關係成立於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間;永豐金公司未能說明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原因、其與朱美穗間有何對價關係,無從認太平洋證券公司係基於與朱美穗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給付。陳炳宏雖自96年12月至107年8月受領朱美穗給付其佯稱之公債利息共195萬3,438元,惟此係朱美穗為掩飾自己之不法行為所為之給付,陳炳宏受有此利益,與其給付300萬元致太平洋證券公司受有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陳炳宏未能證明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其交付之300萬元時已知悉朱美穗向其訛稱公債買賣交易之事,永豐金公司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陳炳宏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請求9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陳炳勳2人各匯款300萬元至朱美穗帳戶,而非匯款予太平洋證券公司,其等各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未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朱美穗無代受價金之權限。陳炳勳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係經太平洋證券公司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朱美穗之帳戶,太平洋證券公司既未受有利益,陳炳勳2人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永豐金公司為請求。又陳炳勳2人係於95年6月14日各匯款300萬元予朱美穗,其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於該時間發生,迄107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期間,朱美穗縱有承認債務之行為,對永豐金公司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永豐金公司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得拒絕給付。永豐金公司既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陳炳勳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從而,陳炳宏第一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第二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為同一給付,備位請求朱美穗給付部分,均無庸審酌。另陳炳勳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陳炳勳2人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炳勳2人之上訴;另將第一審判命朱美穗給付陳炳宏部分廢棄,改判命永豐金公司給付陳炳宏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炳宏之其餘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炳宏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部分):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查陳炳宏因受朱美穗詐欺而匯款系爭30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其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未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永豐金公司抗辯朱美穗業經刑事法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陳炳宏縱有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亦為朱美穗所用,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卷二第33、399、451頁)。朱美穗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下稱第880號)刑事案件認朱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購買政府公債,詐取陳炳宏3人之財物而判決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1至286頁)。參諸原審所調第880號刑事案件,訴外人即朱美穗之女鄭玉潔於該案稱其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交由朱美穗保管使用,該帳戶實際上是朱美穗所使用等語,及鄭玉潔有於96年11月15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2306號偵卷二第159、169、179頁),該認購時間與陳炳宏匯款時間為同日;第88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鄭玉潔有於96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認購太平洋證券債券,係朱美穗以陳炳宏給付之300萬元投資款,作為支應鄭玉潔購買太平洋證券債券之款項等語。倘陳炳宏所匯之300萬元經朱美穗供作以鄭玉潔名義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認購債券之款項,則因陳炳宏上開匯款而受利益之人究為何人?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該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能否謂與陳炳宏所受30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認太平洋證券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進而為不利永豐金公司之判斷,未免速斷。次查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經由其本人、陳飛熊、陳方淑梧帳戶共匯款30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依原審認定太平洋證券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300萬元之利益,其應於該日即知悉有陳炳宏300萬元款項匯入,能否謂其受領時不知悉為不當得利?陳炳宏請求返還300萬元不得請求自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時即96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亦滋疑義。陳炳宏、永豐金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陳炳宏對永豐金公司第一先位上訴部分,既因其等各自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陳炳宏第二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陳炳勳、陳姿馨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炳勳2人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均未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且其2人係匯款予朱美穗,太平洋證券公司未受有利益。又陳炳勳2人於107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5年6月14日各匯款300萬元予朱美穗,已逾10年期間,朱美穗承認債務之行為,對永豐金公司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永豐金公司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得拒絕給付。陳炳勳2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永豐金公司為請求。因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陳炳勳2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炳宏、永豐金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炳勳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