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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周廣南

尚赫科技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於民國1

04年11月30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由上訴人尚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赫公司)簽發,經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周廣南、訴外人即時任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師平背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7萬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歐力士公司,惟因周廣南信用及資力欠佳,一達公司遂請求伊擔任系爭貸款之契約主體。嗣因楊師平於105年9月間死亡,周廣南無力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伊及周廣南、歐力士公司、訴外人即時任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常裕(下稱楊常裕等4人)乃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周廣南委任伊將原應於每月25日由歐力士公司兌現之支票發票日,改為每月20日交伊兌現後,再由伊簽交歐力士公司發票日為每月25日之支票,以償還系爭貸款(下稱系爭協議)。

㈡伊僅掛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該貸款本應由周廣南負清償

責任,惟周廣南未依約兌現系爭支票,伊已代償695萬9669元,扣除系爭車輛出售所得392萬元,尚餘303萬9669元未獲清償;尚赫公司係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下稱系爭7張支票)之發票人,對伊應負擔保票款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周廣南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就各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15日與歐力士公司簽

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貸款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周廣南於同年8月27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交付系爭支票與歐力士公司以為擔保。嗣因系爭貸款清償問題,楊常裕等4人於105年11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歐力士公司同意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退還系爭支票與尚赫公司,被上訴人則簽交歐力士公司相同面額、日期之支票。

㈡伊因遭被上訴人誆騙,周廣南乃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於取得歐力士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後,復交與被上訴人保管,然未同意持以提示,周廣南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因伊故意使系爭支票退票而終止。再者,被上訴人縱受周廣南委任代償所負保證債務303萬9669元,周廣南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債權303萬9669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尚赫公司給付票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審諸上訴人所陳及證人浦家齊、余恬鑫之證述暨證人蕭睦憲

於另件訴訟(案列原審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之證詞,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周廣南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中山路257巷37號2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參互以觀,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25日均經周廣南用印改為20日等情,足認:

1.一達公司欲以靠行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向歐力士公司貸款,始由被上訴人與歐力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廣南為楊師平之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歐力士公司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主債務人。

2.楊師平於105年9月間死亡後,楊常裕等4人於同年11月30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周廣南間存在由周廣南委託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再由周廣南清償被上訴人受任償還系爭貸款之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誆騙始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3.周廣南雖自陳其故意致系爭支票退票諸語,惟此僅係其代表尚赫公司使擔任付款人之銀行無法兌現系爭支票,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

4.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已清償歐力士公司系爭貸款餘額695萬9669元,惟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均經退票,未獲周廣南支付款項,扣除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392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廣南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款項差額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系爭支票之最終提示日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5.被上訴人非系爭貸款之實際主債務人,上揭系爭貸款餘額亦非由周廣南所清償,周廣南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項規定,取得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究。

㈡周廣南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上述委任關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

張支票,委由被上訴人簽交歐力士公司支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係周廣南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轉讓系爭7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尚赫公司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惟周廣南僅就系爭貸款差額303萬9669元未為清償,尚赫公司自僅就該303萬9669元對被上訴人負票款償還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各該給付,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03萬9669元,及加計

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上訴人其中任1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廣南給付3

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各該給付,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如上訴人其中任1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

定被上訴人非系爭貸款之實際主債務人,被上訴人與周廣南間存在由周廣南委託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再由周廣南清償被上訴人受任償還系爭貸款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餘額695萬9669元,扣除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392萬元,得請求周廣南償還差額303萬9669元本息;周廣南辯稱得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為抵銷抗辯,洵無足取。其次,被上訴人執有系爭7張支票,係周廣南以尚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轉讓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尚赫公司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廣南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尚赫公司給付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各該給付,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03萬966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如上訴人其中任1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