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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章紹雄被 上訴 人 章紹武(兼章紹毅之承受訴訟人)

章真圓(兼章紹毅之承受訴訟人)

王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灶律師被 上訴 人 章真齡(兼章紹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章鳴鸞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下稱重慶堂),於民國67年間信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章紹武名下,並於72年間以重慶堂盈餘設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堂公司),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章紹武、章紹毅(108年00月00日死亡,由章紹武、被上訴人章真圓、章真齡承受訴訟)、被上訴人王增芳及訴外人章朱秋花(下稱章朱秋花等4人)名下。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其所有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均分予伊及章紹武、章紹毅(下稱章紹武兄弟3人)各取得3分之1。章鳴鸞於83年0月0日死亡,上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伊得請求章紹武、章朱秋花等4人依序將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移轉3分之1予伊,並辦理變更登記。嗣章朱秋花於96年0月00日死亡,其子女即章紹武兄弟3人、章真圓、章真齡為其繼承人,章紹武、章紹毅、章真圓、章真齡應將繼承之章朱秋花名下重慶堂公司出資額移轉3分之1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移轉伊應分得之出資額,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並共同侵占伊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與獎金(下稱股利等)等情,依系爭聲明書及信託、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一)章紹武將重慶堂出資額移轉新臺幣(下同)33萬6,667元予伊,並變更登記為章紹武、章紹毅之繼承人(即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與伊出資額各3分之1。(二)章紹毅之繼承人(即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章紹武、王增芳依序移轉重慶堂公司出資額96萬6,667元、21萬6,667元、21萬6,667元予伊,並為變更登記。(三)被上訴人給付伊1,304萬6,665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係章鳴鸞之遺產,伊亦得訴請分割等情,追加備位之訴,依信託、借名登記及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章紹武返還重慶堂出資額101萬元予章鳴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分割後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章紹武、章真圓及章真齡各4分之1。(二)章紹武、章紹毅之繼承人(即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王增芳依序將重慶堂公司出資額65萬元、290萬元、65萬元,章紹武、章真圓及章真齡將章朱秋花於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65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出資額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及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三)被上訴人給付伊1,304萬6,66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非真正,章鳴鸞並未與章紹武或章朱秋花等4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章鳴鸞業於67年間將重慶堂之出資額及經營權讓與章紹武,章紹武、章紹毅及王增芳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伊返還信託物、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重慶堂於39年間設立,47年、67年間依序登記為章鳴鸞、章紹武獨資。重慶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依序為章紹毅、王增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聲明書經章鳴鸞簽名及捺指印,並由訴外人黃秋田律師於「見證人」下方簽名,應屬真正。系爭聲明書載明:「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十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本人之三股均分予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章紹雄一股及章紹毅一股,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足見章鳴鸞意在區分處理重慶堂之經營權與出資額,指定由章紹武負責經營,將其出資額均分贈與章紹武兄弟3人,使渠等按出資比例享有重慶堂之權益,並未與章紹武成立信託契約。且重慶堂業於110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袁菁憶獨資,章紹武既非重慶堂之負責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得轉讓並變更登記,其給付陷於不能。上訴人以章鳴鸞將重慶堂出資額信託予章紹武,該信託契約於83年4月7日章鳴鸞死亡時終止為由,依信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章紹武將重慶堂出資額33萬6,667元變更登記為伊名義,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75年10月19日章鳴鸞書立系爭聲明書時在場,自斯時起即得依該聲明書請求,其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章紹武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章紹武移轉重慶堂出資額並為變更登記,亦無理由。系爭聲明書固記載:「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惟亦載明將重慶堂之出資額贈與章紹武兄弟3人,可見章鳴鸞意在使章紹武兄弟3人就重慶堂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依上開比例定之,而與章鳴鸞、章朱秋花等4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況上訴人既主張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0月0日章鳴鸞死亡時終止,其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其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主張,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轉讓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及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原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等1,304萬6,665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於更一審程序減縮金額為1,299萬6,665元本息,復於更二審程序減縮金額為1,250萬元本息,屬上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再行擴張上訴聲明。其嗣再擴張請求金額為1,304萬6,665元本息,就超過1,25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未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重慶堂、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登記,自無從請求基於出資人身分始得請領之股利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等1,250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二)備位之訴部分:重慶堂現登記為袁菁憶獨資,章紹武既非重慶堂之負責人,已無任何出資額得轉讓並變更登記,且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重慶堂、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係章鳴鸞信託、借名依序登記在章紹武、章朱秋花等4人名下,上訴人自無從繼承。故上訴人備位依信託、借名登記及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登記之重慶堂、重慶堂公司出資額予章鳴鸞、章朱秋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4分之1之比例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及章紹武、章真圓、章真齡,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股利等1,304萬6,665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重慶堂於47年、67年間依序登記為章鳴鸞、章紹武獨資,章鳴鸞於75年10月19日書立系爭聲明書,於83年0月0日死亡,系爭聲明書係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前投資設立重慶堂國藥號,為長子章紹武已經長成,本人以信託方式讓予紹武,由紹武繼為負責人…意以事業由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共管共有,名義上由紹武掌管…重慶堂國藥號內部分為十股半,本人所擁有之股份為三股,本人之三股均分予長子章紹武、次子章紹雄及三子章紹毅三人,另長子章紹武對外價購一股,即章紹武二股,章紹雄一股及章紹毅一股,此後本人三位兒子所持有之股利、紅利、獎金等應依此一比例分享」。明白表示章鳴鸞以信託方式將重慶堂登記予章紹武獨資,章紹武在名義上為重慶堂出資額之所有人,章鳴鸞嗣以系爭聲明書將其所有之重慶堂出資額均分予章紹武兄弟3人。果爾,能否謂章鳴鸞就其於重慶堂之出資未與章紹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即非無疑。又67年間重慶堂登記為章紹武獨資時起,至83年0月0日章鳴鸞死亡時止,其股利等究係以若干比例分配予何人,攸關重慶堂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章鳴鸞就其於重慶堂之出資未與章紹武成立信託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重慶堂公司於72年8月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章紹毅出資額180萬元,其餘股東章朱秋花、章紹武、章鳴鸞、王增芳之出資額各5萬元(見原審重上字卷五32頁以下)。系爭聲明書復記載:「其後設立之重慶堂貿易有限公司亦為重慶堂國藥號之盈餘設立,但登記之股東為章朱秋花、章紹武、章紹毅等,亦無實際之出資」(見第一審卷四114頁、原審重上字卷二62頁)。似已表示重慶堂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除章鳴鸞外,其餘均為章鳴鸞借名登記之股東。原審反於上開文字為相反論斷,亦有未合。又原告(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訴之追加,與擴張上訴聲明者不同。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等,保留其餘部分擴張聲明之權利(見第一審卷一6頁、卷四50頁反面以下);嗣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利等1,304萬6,665元本息提起上訴,並重申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擴張或減縮聲明(見原審重上字卷六160頁)。則其於原審更一審程序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299萬6,665元本息,復於原審更二審程序數度變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後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萬元本息,再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304萬6,665元本息,究屬上訴聲明或起訴聲明之變更,自應釐清。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章紹武於110年8月間將重慶堂竄改登記為其長媳袁菁憶獨資,是假登記,袁菁憶未出一毛錢,重慶堂仍屬章鳴鸞之資產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五257頁以下、265頁、333頁、531頁以下),其真意為何,尚欠明瞭,亦應究明。原審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50萬元本息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304萬6,665元本息,係上訴聲明之減縮再擴張,其超過1,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並以章紹武就重慶堂出資額已給付不能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再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6日聲請調解,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同年月19日起訴,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343號98年6月9日調解期日通知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一51頁以下、85頁,原審更二卷一357頁以下、367頁以下)。原審遽謂上訴人既主張信託、借名登記契約於83年0月0日章鳴鸞死亡時終止,其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惟其遲至98年6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重慶堂或重慶堂公司之出資額,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利等,尤有未洽。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