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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活法定代理人 陳文炳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6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1萬7563元。惟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義盛及其他派下員共23人(即第一審卷第63頁附表所示,下稱陳義盛23人)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代為清理被上訴人所有祀產即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嗣陳義盛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後,在系爭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及管理人陳義盛之印章,係改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並由陳義盛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簽立新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義務涉及祀產之移轉及處分,非屬管理人之權責範圍,仍應適用民法第823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陳義盛代表被上訴人訂立新約之內容,雖與系爭契約相同,然派下員陳義盛23人中之陳木慶、陳木連係由陳木山所代簽,上訴人不能證明該2人有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文炳、陳森源、陳如進、陳炎輝、陳文燦另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書,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且簽立該契約之5人不同意系爭契約,無從算入同意之人數,是同意系爭契約之派下員僅21人,未逾被上訴人派下現員42人之半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平均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仍應依臺灣習慣,按派下員之房份比率計算,縱加計陳木慶、陳木連,陳義盛23人之房份比率合計為0.429861,亦未逾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不符合土地法上開規定之處分要件。被上訴人103年11月1日派下員大會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英傑報告清理系爭土地內容、派下員討論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不能認出席派下員有追認陳義盛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追認陳義盛之無權代表行為,該契約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中575萬2673元債權對其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