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郭玉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振浩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僱用上訴人負責處理伊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咖啡包採購業務,上訴人為詐取佣金,向伊總經理即訴外人戚克勤佯稱安麗公司之某內部高層主管(下稱居間人)可居間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但每包須給付居間人新臺幣(下同)1.2元佣金(下稱系爭佣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至106年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帳戶共1,458萬2,08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25之「加芝登佣金支出」欄所示金額及編號26、28、30之「郭玉華資金入帳」欄所示金額)以轉交予該居間人,並於上訴人離職後由其繼續負責該佣金業務,共給付報酬8萬2,785元。嗣經安麗公司告知其未要求給付佣金,亦禁止員工收取佣金,伊乃於110年3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撤銷受其詐欺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轉交佣金及相關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係故意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1,466萬4,8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66萬4,872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透過訴外人顏吉麥及該居間人居間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同意該居間人之要求而給付系爭佣金,伊如數轉交予居間人,並未詐騙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安麗公司之居間人可居間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之咖啡包訂單,但每包須抽取1.2元之佣金,被上訴人已依安麗公司之訂單數量將上訴人所稱佣金合計1,458萬2,087元給付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轉交予該居間人,且上訴人離職後繼續負責該佣金業務,被上訴人給付其報酬共8萬2,7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安麗公司110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採購契約、評比資料,堪認安麗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係依內部採購及招標政策遴選廠商,非因顏吉麥或安麗公司內部第三人之居間而成立,顏吉麥於刑事案件亦辯稱上訴人並未轉交伊佣金,且上訴人不否認將上開佣金存入其銀行帳戶,顯見上訴人係以佣金為幌訛詐被上訴人。而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李明奎於107年8月30日LINE對話中仍深信確有居間人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到詐騙;顏吉麥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亦難認被上訴人收受其起訴狀時即知悉受到上訴人詐騙,是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6萬4,87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申請書(見一審卷二第196至230頁)及原判決附表「加芝登佣金支出」欄所示,其似自102年5月20日起開始交付佣金予上訴人,付款申請書上並記載出貨包數。惟安麗公司函文表示其於103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開始交付貨品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2頁),上訴人就此辯稱安麗公司於102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採購咖啡包,有佣金協議,而未進行招標評比程序,提出其等於102年3月20日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為證,並聲請命安麗公司提出102年與被上訴人簽訂咖啡採購合約書之簽約前招標、投標及內部評比資料(見原審卷第315至327頁),則被上訴人與安麗公司於102年5月間是否已有咖啡包之交易?與上訴人所稱之佣金約定有無關係?自應再為調查釐清。又顏吉麥雖於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辯稱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均無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93頁),然其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開始經由上訴人給付伊佣金,自107年1月起停止支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影印卷宗第3至9頁),則其實情究竟為何?仍有疑義,上訴人就此亦聲請通知顏吉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13、315頁)。然原審就上訴人聲明之上開證據均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逕為判決,尚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