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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洪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羅錫堅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重劃前○○縣○○鄉○○段○○小段118-5、118-6、118-7、118-8、118-17、118-18、118-32、118-33、118-34、118-35、118-36、118-37、119-2、119-3、119-4、119-23、119-26、119-27、119-30、119-38、119-72、119-74、119-78、119-80、119-81、120-1、120-10、120-12、136、136-4、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5-9、145-11、145-12、145-13、145-14、145-15、145-16、145-17、145-18、145-19地號等4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9筆土地),均位於田尾鄉十甲自辦巿地重劃區(下稱十甲重劃區)內。十甲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惟十甲重劃區之會員人數為353人,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10萬2,058.17㎡,2分之1為5萬1,029.09㎡,選任之訴外人陳榮芳之同意票僅120票,未達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又原判決附表所示鄭文傑等75名係人頭會員(下稱附表75名人頭會員),不具會員資格,經扣除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之74人後,各理、監事之同意票數,均未達全體會員半數177人以上;另投票同意選任各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十甲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不符合101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率)、十甲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均未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任,縱系爭籌備會已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彰化縣政府以103年10月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十甲重劃區重劃會亦未成立。又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既未合法選任理事,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第六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成果圖表之決議(下稱第六次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情。復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第六次理事會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出席之人亦不具理事資格,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並將第一審之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爰追加先位求為確認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第六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期限。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決議選任理、監事,伊經系爭行政處分准予核定成立。縱認選任理、監事未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亦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未經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另系爭同意比率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而第一次會員大會至少有258名會員參與理、監事選舉,且參與選舉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十甲重劃區土地面積2分之1,故選任之9名理事、1名監事,均已符合系爭同意比率。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非強行法規,被上訴人所指附表75名人頭會員,於十甲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均達32㎡以上,非脫法行為,該75名均具會員資格,不應於理、監事選舉時扣除。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追加之先位訴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筆土地均坐落在十甲重劃區範圍內,其為十甲重劃區之會員,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係就十甲重劃區為整體之土地重劃分配,被上訴人主張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籌備會於102年5月22日核准成立,重劃計畫書於103年4月30日核定。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月4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本件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且該函說明二記載:原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負擔總計表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48.99%。惟按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十甲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3年9月18日召開,選任理事及監事,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另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規定選任理事須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並無選任理事得以相對多數會員同意當選之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亦未另外訂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故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自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所定之系爭同意比率,未達系爭同意比率,應認該決議不生效力,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十甲重劃區會員353人、總面積10萬2,058.17㎡,縱扣除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土地面積2,160.86㎡、2.16㎡後,其2分之1亦未達4萬9,948.65㎡。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同意選任各理事之票數(未扣除兩造有爭議3張選票),及同意會員於重劃區內土地之面積,其中陳榮芳未得2分之1(即177人)以上會員之同意,另同意投票選任黃琮柏、賴志誠、莊志良、林福龍、莊聖德、羅勝建、侯傑中(下合稱黃琮柏等7人)、陳正雄、陳榮芳等9名理事(下與黃琮柏等7人合稱黃琮柏等9人)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2分之1即4萬9,948.65㎡,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選任黃琮柏等9人為理事。而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所定系爭同意比率係以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為基數,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亦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率,非僅指參與投票之比率,獎勵重劃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重劃會之理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其選任之決議是否有效,完全取決是否符合系爭同意比率之有效要件,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效力。㈢按理事會之召開,屬理事長之權責,且應由經合法選任之理事出席,此屬理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第六次理事會係由侯傑中為召集人,惟黃琮柏等9人均未經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選任,不具十甲重劃區理事之資格,無從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相互選出侯傑中為理事長,故侯傑中為無召集權人。出席第六次理事會之黃琮柏等7人,亦不具十甲重劃區之理事資格,則第六次理事會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理事所召集、出席,自不能認有該次會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曾就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自無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協調,即無從起算系爭章程第15條所定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期。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第六次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將第一審先位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而無須審判,惟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無可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固經本院民事大法庭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惟巿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巿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查系爭籌備會於102年5月22日核准成立,重劃計畫書於103年4月30日核定,彰化縣政府於106年1月4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本件重劃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第六次理事會就十甲重劃區為整體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十甲重劃區重劃會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籌備會將重劃計畫書公告,並列為103年9月1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第1案,經出席全體會員投票決議同意追認,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及第一次會員大會均未提出反對意見,依禁反言原則,其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且伊早因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前之相關事務,形成相當之權利外觀,詎被上訴人因自身土地分配問題,始指摘理、監事選舉違誤,顛覆存在多時之法秩序,恐造成社會資源與會員於時間、財產上利益之過度損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9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5、17、247、249頁),是否全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前是否爭執十甲重劃區重劃會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關涉其主張十甲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