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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林千貴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凌邦峰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48萬4,659元、判決離婚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60萬元各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結婚,迄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下稱基準日)時,其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公司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合計62萬8,993元;被上訴人有存款、土地、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合計165萬9,675元。被上訴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款共700萬元,早於基準日前之105年11月29日結清而不復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03萬682元(165萬9,675元-62萬8,993元),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之半數51萬5,341元。上訴人就兩造之離婚非全然無過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贍養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