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國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資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坤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瑋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陳昭蓉律師林依雯律師黃拓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張坤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26條規定,
以股份轉換方式,使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召開第7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按贊成7席、反對6席之決議(下稱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股份轉換方式,支付現金及發行特別股為對價,取得安泰銀行百分之百股份之議案(下稱股份轉換案)。嗣於同年12月2日召集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3.54%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下稱系爭決議)。
㈡股份轉換案之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全體股東,安泰銀行董
事長丁予康,與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丁予嘉為二親等血親,屬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交易;縱交易相對人為安泰銀行,因安泰銀行為實質利害關係人,亦屬同款之利害關係人交易。又股份轉換案以被上訴人取得日本樂天銀行株式會社、樂天信用卡株式會社(下合稱樂天集團)之同意為先決條件,而有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國際商銀)之大股東即樂天集團參與,構成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交易。依金控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經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重度特別決議(下稱重度決議)表決通過後,始得交由股東會決議。
㈢然董事會未以重度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其決議方式違法而
屬無效。被上訴人將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提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違反法令,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當場異議並投票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股份轉換案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經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
通過,合法有效。縱系爭決議效力有爭議,僅得否訴請撤銷,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
㈡金控法第45條係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及其子
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股份轉換為公司併購交易行為,自不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且金控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規範目的及範圍,不同於金控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關係人,亦與主管機關於金融監理實務增列之準利害關係人及實質利害關係人,迥然有別。
㈢伊之交易當事人為安泰銀行,非該銀行之股東。伊前與樂天
集團簽署合資協議約定禁止在臺灣從事銀行業務,乃與安泰銀行約定取得樂天集團豁免解除競業限制,為完成股份轉換契約先決條件之一,樂天集團未參與股份轉換案,樂天國際商銀亦非伊之關係企業,無金控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後段情形。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並
與安泰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以每股約新臺幣17.2元之對價,受讓安泰銀行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之成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嗣於同年1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股份轉換案,作成系爭決議。
㈡金控法於90年7月9日公布,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於91
年2月6日公布,該法明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及金控法,自立法歷程及體系觀之,金控法第二章係規範金控公司之轉換及分割等金融機構併購應遵循事項,為企併法之特別規定;金控法第三章則規範金控公司業務及財務應遵循事項,與併購無涉,非企併法之特別規定。金控法第45條規定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程序,屬第三章金控公司業務應遵循事項之範疇。股份轉換案屬金融機構併購,自無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且企併法係為排除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對企業收併購之障礙,而制定之專法,簡化相關法制涉及併購之程序,以鼓勵企業進行併購,企併法第29條第7項明文股份轉換豁免關係人之迴避,未規定董事會須經特別決議,亦無從依舉輕明重法理,認金融機構併購涉及關係人時,應適用金控法第45條之規定。
㈢依企併法第4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他公司辦理
股份轉換時,預定受讓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公司與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股份轉換契約之主體,應為「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公司」及另一「受讓股份並支付對價之他公司」,毋須由後者向前者之全體股東逐一收購股份,以便利達成組織調整之立法目的。受讓股份之公司,須支付對價予讓與股份公司之股東,惟此乃股份轉換之效力,非謂讓與股份公司之全體股東有參與議約磋商締約條件之主體地位。
㈣金控法第45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金控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
事非常規交易,而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股份轉換案係由被上訴人與安泰銀行締約,安泰銀行全體股東被動接受股東會決議之結果,依法強制轉換持股予被上訴人,尚無金控法第45條所欲避免金控公司與關係人(上訴人所指為安泰銀行股東丁予康)從事非常規交易將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之疑慮。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緣於國內金融機構規模過小,市場占有率偏低,為強化金融
機構之國際競爭能力,促進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我國在89年12月13日公布金併法,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促使同業金融機構整合,以擴大其經濟規模與範疇,提高營運效益(金併法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復鑑於金球金融體系發展及資訊科技突飛猛進,國際金融市場愈趨緊密結合,金融商品推陳出新,使銀行、證券、保險間之業務區隔及差異漸趨模糊,金融體制朝向股權集中化、組織大型化、經營多角化、監理透明化發展,在90年7月9日公布金控法,導入金控公司之管理機制,為金融機構異業整合提供規範機制,引進股份轉換制度,建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轉換為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平台,鼓勵金控公司進行組織再造及機構調整,俾提昇我國金融競爭力,以達成金融跨業經營現代化、國際化之目標(金控法草案總說明參照)。嗣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排除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於91年2月6日公布企併法,規範企業併購之特別法,簡化程序便利企業併購,以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企併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參照)。尋繹金併法、金控法、企併法立法歷程及目的,均係為鼓勵企業組織再造,調整經營模式,提升經營體質,強化企業之競爭力。而依企併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應依金併法及金控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併法之規定。
㈡參酌金控法草案總說明第二章轉換及分割規定部分記載:「
為利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提供營業讓與、股份轉換之機制,其相關登記規費及租稅給予免除或優惠,以降低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成本」。而金控法關於股份轉換機制,明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控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控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控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金控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轉換契約應記載如金控法第27條第2項所列事項,並應提出於股東會,於發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之,但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金融機構與金控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即特別決議)行之;且金融機構異議之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金控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參照)。由是而論,金融機構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既存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本質應為該金融機構與該金控公司之組織調整,屬於企業併購之一種,為各該企業組織再造之決策行為,該金融機構股份強制全部轉換,間接產生拘束其股東之效力,有別於股東自由處分股份之行為。因影響公司、股東權益甚鉅,董事會就此決策行為,應作成轉換契約,提出於股東會,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由董事會與股東會共同協力完成。
㈢綜觀金控法之第二章轉換及分割(第24條至第35條)、第三
章業務及財務(第36條至第50條),係各自本於其立法目的所為不同事項之規範。而金控法第36條明定金控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控法第4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係針對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從事日常業務之授信交易規範等節以考,可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乃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所為授信以外之交易規定,亦應係針對金控公司或其子公司之日常業務規範,始符法體系之一貫性。又金控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明載:「金融機構與利害關係人從事非常規交易,除有違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原則外,並為金融機構產生問題之一。例如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第二項……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各語,益徵金控法第45條係規範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之執行,僅由董事會採重度決議行之,無須經股東會之同意。是乃符合董事會為業務決策執行機關,基於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貫徹及專業、效率之考量,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由董事會作成即可,惟明定董事會採重度決議行之,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
㈣金融機構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既存金控公司之子公司,為該
金融機構與該金控公司組織調整之企業併購行為;金控法第45條則為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授信以外業務之執行,為避免非常規交易,而採董事會重度決議,二者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故股份轉換案要無金控法第45條之適用。又基於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均屬國家高度規範管制行業,金融機構股份轉換之併購行為,對公司、股東權益影響至鉅,金控法明定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核准;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應記載如金控法第27條第2項所列事項,提出於股東會,發送轉換契約於股東,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企併法另規定,董事會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說明義務、審計委員會審議併購交易之公平合理性、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合理性提供意見、發送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於股東,及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方法(企併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7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上開規範設計,已確保公共利益與實現國家金融產業、社會政策,相當程度內保障該交易對價之公平合理,兼顧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未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之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股份轉換案,並與安泰
銀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受讓安泰銀行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全部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使安泰銀行成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嗣召開系爭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股份轉換案,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符合金控法、企併法相關規定,無金控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董事會決議尚非無效,上訴人以該決議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理由雖稍有不同或贅述之處,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