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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簡名佑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名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受被上訴人委任代領出售○○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之買賣價金,依證人黃凱南之證言、兩造之電話通話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將代領之買賣價金交與黃凱南。被上訴人有權處分上開房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不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代領之價金,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55萬2,787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請求調閱黃凱南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其不動產之第一類異動索引,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指示行為,不影響裁判之基礎,即已說明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