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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李復發號法定代理人 林 萬 得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浮覆,於91年1月18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並重新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00-0番地雖分割自同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惟00-0番地於21年4月12日削除登記前,已自00-0番地分割,且削除登記前之00-0番地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