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吳曾鴻英訴訟代理人 姜 明 遠律師上 訴 人 謝 瓊 華訴訟代理人 黃 繼 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瓊華意欲借款,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交予訴外人鄧玉琴。而對造上訴人吳曾鴻英經由鄧玉琴洽商借款,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謝瓊華帳戶,並取得上開支票,兩造間借貸300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已透過鄧玉琴從中傳達而達成合致。又謝瓊華透過鄧玉琴向訴外人鄧國敦借款200萬元,由鄧國敦以其配偶林鳳名義於同年11月4日匯款191萬元(預扣利息9萬元)至謝瓊華帳戶,取得謝瓊華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嗣謝瓊華因屆期未能清償,經由鄧玉琴向吳曾鴻英借款200萬元代償其對鄧國敦之債務,兩造就上開2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謝瓊華復未能證明其以同額本票換回上開300萬元、200萬元支票,並已將該同額本票回收,難認上開2筆借款業經清償,吳曾鴻英自得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500萬元本息。至吳曾鴻英於105年6月21日、106年3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匯款33萬4,250元、44萬元及20萬元至訴外人即謝瓊華之前秘書謝沂恩帳戶,無從認係謝瓊華透過謝沂恩、鄧玉琴而向吳曾鴻英借貸該3筆款項;且票號TM7387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原填寫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亦難認係供該3筆借款擔保或清償之支票,謝瓊華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吳曾鴻英 不得依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償還票據利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97萬4,250元本息。另以謝瓊華名義所簽發自103至106年間經提示兌現之支票高達260餘張,謝瓊華難以確認是否係其簽發或他人依其指示而簽發,雖向檢察官告訴包含兌領票號TM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在內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其係請求查明各該持票人兌領票款之正當性,並未將吳曾鴻英列名為被告,尚難認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之誣告犯行,吳曾鴻英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瓊華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