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季霖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追認案、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下合稱系爭決議)。惟臺中市政府前以107年10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嗣經內政部以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書撤銷,該核定處分溯及失效。上訴人未重新召開會員大會,竟於同年12月5、6日逕行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等之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採用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虛增人頭會員,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扣除虛增人頭會員票數後,第一次會員大會部分當選之理、監事票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2分之1以上,且未計算選任各該理、監事之會員於系爭重劃區所有土地之面積,該次選任理、監事決議無效,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成立,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亦不成立。又伊與訴外人顏寬恒、林進福合併計算位在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已逾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上訴人逕將伊與其他會員合併分配,對伊應屬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備位一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無效,備位二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關於分配予伊部分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再次處分核定,內容與前次相同,且公告性質屬觀念通知或法律明定之行政行為,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公告不成立或無效,並非合法。依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逾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並依該辦法選出理、監事,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伊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非強制規定,應尊重私法自治,於該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所選理、監事仍不能認係違法。又被上訴人於重劃後所得分配面積未達最低分配標準,斯時亦未表示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分配之意,伊始協調與其他會員合併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異議,此部分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之計算系爭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前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嗣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該核定處分,臺中市政府重為核定處分,上訴人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追認,逕以系爭公告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之,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並非對公告本身請求確認,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選出理、監事,106年11月18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檢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以訴願決定撤銷該核定處分,臺中市政府另於同年10月2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選任理、監事決議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自屬無效。
上訴人自訂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雖定有理、監事選舉採取無記名連記及相對多數決方式辦理,惟此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應屬無效。觀諸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李柏卲等人有虛灌人頭會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人頭會員與李柏卲間所為土地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人頭會員未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自無會員資格,是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扣除人頭會員票數,該次選舉當選理事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及監事蔡惠敏、徐祖印之得票數,均不足會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且上訴人未證明投票同意選任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已超過系爭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該次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依同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未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非於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上訴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均僅有票數之記載,無選任之同意會員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面積之記載,顯無從審核該次理、監事選任符合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非合法成立,臺中市政府是否以處分核定該次理、監事選任結果,與上訴人之成立與否無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文義已表明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係同意比例,非參與投票比例,又該條第2項其餘各款如章程之修改、重劃範圍、計畫書、拆除補償數額、預算及決算、抵費地之處分,乃至分配結果認可之審議,對重劃會員之權益攸關頗切,該所稱之會員比例應係指同意比例,而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比例,以形成其審議之正當性,且合於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意旨。上訴人既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其後續召集會議之決議與未合法組成理事會所為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均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第一、二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固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惟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106年11月18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以108年10月29日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以同年12月2日函另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但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固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依臺中市政府重新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告重劃分配結果期滿確定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發放所有權狀在案,倘以最初階段未爭議之理、監事選任問題推翻全部重劃作業程序,有違公益性(見原審卷第35、36、39頁),是否全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前是否爭執上訴人因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關涉其主張上訴人未合法成立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