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A01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 訴 人 林有明
蘇林葉林月裡林春生范秋琴秦林梅林有儀林有田林有忠林炳煌劉春美林致耀林怡汝林軍翰林怡萍林楷臻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郡○○庄○○埔265-1番地土地(下稱265-1番地)曾登記為林乞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該土地於臺灣光復後部分浮覆,於民國66年9月5日新登錄為臺北縣○○庄○○○段666地號土地(下稱666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下稱第一次登記),於81年逕分割出同段666-1及666-2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其中666及666-2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於88年12月20日編為○○段0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下稱187、188地號土地),登記為臺北縣所有(下稱區段徵收登記),嗣臺北縣於100年間改制而由新北市接管。又18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再分割出同小段188-14、188-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標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除編號2土地外,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均為265-1番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浮覆後,林乞之原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然林乞或上訴人均未曾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浮覆後之第一次登記、區段徵收登記,雖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然其等迄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暫編土地自各該原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下稱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區段徵收登記塗銷(下稱塗銷登記),該塗銷登記,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違反誠信或顯屬不公,故該塗銷登記請求權已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上訴人執本院統一法律見解前所為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審論斷違法,難認已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至第一次登記,非上訴人請求塗銷之客體,則其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即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將之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