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明暉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石琛
林建志黃逸平王秋明廖金柱廖文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凱鈴(民國110年間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廖文維)及被上訴人陳石琛以次5人(下稱黃凱鈴等6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97年6月5日訂立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及前積欠借款3,849萬元之清償,將其所有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德信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以讓與擔保登記予黃凱鈴等6人指定之第三人,俟上訴人完成清償,黃凱鈴等6人再將股權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係就系爭股權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並非上訴人委託黃凱鈴等6人處理事務,自無委任關係,黃凱鈴等6人無須對上訴人報告自寬德信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等事項之顛末;縱契約終止後,依約應會同進行清算、結算,黃凱鈴等6人仍不負該報告之義務。又黃凱鈴等6人係借用指定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系爭股權,該借名關係存在於黃凱鈴等6人與該第三人之間,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而為。嗣黃凱鈴代理該第三人於102年間將系爭股權出賣予訴外人張鑄鋒。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借款本息,經結算後尚有盈餘可資分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