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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覃兆年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於民國50年1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於伊所屬之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當時有效之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戰士授田條例),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予覃安慶自耕,於同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自請離場,改以就業方式安置,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規定,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原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以伊為管理機關。詎屏東隘寮農場疏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國有登記,上訴人於96年間以覃安慶之繼承人身分,因附表「變更前土地標示」欄編號3至8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遭徵收,而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萬5,138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再於107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徵收補償金及系爭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伊,並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判決;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覃安慶無自願交還授田情事,伊於96年間接獲法院提存所通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107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而辦畢系爭繼承登記,均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徵收補償金業經花用一空,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倘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因其於57年間即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應有部分國有登記,竟遲至109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先位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離場辦法係退輔會為處理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及離場場員之土地財產而訂定,依該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仍應辦理國有登記,並無逕生物權變動之明文。是授田場員或其繼承人依系爭離場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願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財產,並經退輔會發還戰士授田憑據,給予補償金者,政府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覃安慶於50年1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在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為覃安慶所有;嗣覃安慶於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後,取回戰士授田憑據,自57年11月1日起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可見其自願離場,並接受改以就業方式安置,係屬當時有效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授田憑據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並經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且覃安慶出生於19年5月15日,自74年5月16日起即年逾55歲,具備依授田憑據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之資格。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覆及檢附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81年1月25日簡便行文表、覃安慶寄交資料信封(下稱系爭信封)、申報戶籍證明書、退伍證明書、退輔會出具之無安養紀錄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戰士授田紀錄卡、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等件,且上開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及系爭信封之「覃安慶」簽名,經鑑定為真正,可知覃安慶業於80年12月間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於81年間補正所需文件後,經政府收回戰士授田憑據原本,發給補償金。再檢視國防部所保留覃安慶繳還之戰士授田憑據,已蓋用「補償金領訖」印記,且退輔會檢送之覃安慶個人資料表亦記載覃安慶於85年間領戰士補償金10萬元(文號85年授田類),並由退輔會於92年5月10日校補前開資料登鍵在案,堪認覃安慶已領訖戰士授田補償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覃安慶配合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非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依戰士授田條例第8條第4款規定,戰士依其就業志願不願領受田地者,即不再授田,可見覃安慶自57年11月1日按其就業志願而離場時起,即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其迄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中華民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覃安慶存在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身為管理機關,即有該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已於107年4月11日辦畢系爭繼承登記,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中華民國,並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地政機關所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通知,屬行政便民措施,尚非行政處分,亦無賦予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自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覃安慶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後,已接受就業安置,並由屏東隘寮農場接管系爭應有部分,可知覃安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點交,而有履行返還授田之認識及作為。覃安慶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猶於80年12月間依授田憑據條例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交還戰士授田憑據,益見覃安慶明知時效完成,仍願交還授田,領取戰士授田補償金,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上訴人為覃安慶之繼承人,亦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又系爭7筆土地係屬覃安慶獲政府授田之部分土地,在覃安慶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雖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興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九如林邊段工程奉准徵收,致原物不存在;惟系爭徵收補償金乃系爭7筆土地之替代物,因覃安慶遲延受領而於88年12月7日提存,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領取,仍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負返還義務。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上訴人之總體財產額因領取系爭徵收補償金而增加,即受有利益,不能免負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覃安慶自願交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系爭應有部分即視為國有,因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始受有妨害,故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繼承發生或繼承登記時起算,並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3至167頁、卷三第298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124頁、第193至195頁),似未主張覃安慶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或覃安慶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行為。果爾,原審逕以上述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主張,遽為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覃安慶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即72年11月1日)後,仍於80年12月間依授田憑據條例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交還戰士授田憑據,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覃安慶為上開行為時,是否已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即認覃安慶該項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究竟授田憑據條例制定之目的、背景為何?覃安慶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其依該條例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並交還戰士授田憑據之真意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闡明令兩造就上開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補充,遽行判決,更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一審已表明更正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編號11所示土地之面積為143.44平方公尺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96頁),此攸關其起訴範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