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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舒靜怡

謝菁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被 上訴 人 梁玉蓮輔 助 人 劉建恒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於民國104年間因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瑩萱(化名陳志芬)詐騙,乃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予陳瑩萱。陳瑩萱嗣即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呂幸娟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呂幸娟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繼又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至董俊良(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上訴人謝菁菁所委任之上訴人舒靜怡名下。舒靜怡其後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得系爭貸款,並以其中203萬678元代償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被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間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然舒靜怡尚欠富邦銀行系爭貸款本息615萬5056元未清償,遭富邦銀行聲請查封拍賣, 經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400萬元後,於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富邦銀行對舒靜怡之400萬元債權,經扣除舒靜怡上述代償之203萬678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196萬9322元本息之損害,自得向舒靜怡請求如數給付,並得代位舒靜怡向謝菁菁請求同額本息之損害賠償,及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暨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瑩萱、董俊良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業已陳明:係因董俊良向謝菁菁說這個房子將來出售有價差可以賺,謝菁菁才會先拿250萬元幫忙董俊良處理二胎的借款及信託等情(見原判決書第8頁第27至30行),認被上訴人並未向呂幸娟借款,謝菁菁不得就此250萬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判決第11頁第26至28行),並以被上訴人係受陳瑩萱詐騙,始交付系爭文件,就陳瑩萱冒名借款或出售系爭房地均無從防範,認定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核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未說明謝菁菁主張代償上開250萬元,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事務,何以不足採,並以被上訴人識別能力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就損失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