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法定代理人 游宸翔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韋志
林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村段000內地號土地(面積4,88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訂之宜蘭縣○○市租約字號○○村字第10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見一審卷71頁)。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就上開㈡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見原審卷189、264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審卷14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H部分(下稱A至H部分,面積共4,794.41平方公尺),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除A至H部分以外面積94.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則就系爭減縮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宜蘭市公所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所定正產物稻谷、租額1,714台斤,僅係約定計算租金之標準,非謂僅能種植水稻。系爭土地A至G部分有被上訴人種植之水稻及蔬果等作物,H部分內之電箱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系爭租約沒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亦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租約範圍,已指界為系爭土地A至H部分(見原審卷122頁),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且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07、214、215頁),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74年、80年耕地租約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