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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賴林素卿

賴 仁 安賴 仁 宗賴 仁 國賴 仁 輝賴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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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 萬 全黃 琬 玲黃 政 德

黃 秀 敏

黃 春 美

黃 素 芳林 麗 玉林 麗 秋賴 碧 霞黃 怡 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 健 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登記為○○郡○○庄○○字○○469-1番地(下稱469-1番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賴金龍(民國60年10月3日死亡)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4/12,469-1番地之一部於23年(昭和9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嗣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再分割並經重測、重編為新北市○○區○○段1、2、3、3-1地號、同上區○○段688-3、688-4、69

4、695、695-1地號等土地之一部;其中部分浮覆土地前經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共有,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板土複字第8800、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迄未回復為賴金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浮覆地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妨害伊公同共有系應有部分之權利。再者,系爭浮覆地雖於浮覆後,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新北市○○區○○段1、2地號、同上區○○段694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469-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系爭浮覆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且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回復,自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又系爭浮覆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賴金龍(60年10月3日死亡)就469-1番地應有部分為4/12,469

-1番地之一部於23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現況為道路及堤防使用,上訴人為賴金龍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1.系爭浮覆地浮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且不因其於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非當然回復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尚屬無據。

2.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以及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不應以浮覆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浮覆地業經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浮覆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亦屬無稽。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尚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欲行使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於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經查:

1.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業因河川敷道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雖土地所有權回復,然未經依我國民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前,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徒以系爭浮覆地於日治時期曾為登記,即認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殊無足取。

2.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惟其迄110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可憑,距系爭所有權登記業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屬有據。

㈣末按上訴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不能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求為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如附圖編號1⑴、2⑴、694⑴、如附表所示面積,分別自新北市○○區○○段1、2地號、同上區○○段694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4/12予以塗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龍所共有469-1番地之一部,於23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其中系爭浮覆地於89年2月21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浮覆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固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惟迄系爭所有權登記前,未曾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89年2月21日系爭所有權登記時起算,其遲至110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