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邱 文 宗訴訟代理人 賴 安 國律師

劉 彥 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漢卿即邱水波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邱 英 哲

邱 淑 美陳邱淑芬邱 勝 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被繼承人邱水波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朝章之父,並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邱水波於民國81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6年10月6日作成自書遺囑及補充之代筆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嗣於107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非邱水波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理由如下:

兩造及黃朝章均為邱水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邱水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於邱水波死亡時終止,系爭房地應屬邱水波之遺產,爰依繼承、終止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水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第一審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

爭性之財產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而第一審法院就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該第一審法院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異,即難認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充分保障,有維持審級制度,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之必要,否則徒增當事人訟累及法院負擔,反而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水波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契約因邱水波死亡而終止,依繼承、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事涉繼承人間就邱水波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例如可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可認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第一審法院逕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關此部分之指摘,固屬有據。然受理本件訴訟之家事法院所應審理者,僅限於邱水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即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不涉其他。則第一審法院就本件審理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除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相同者外,尚有何應適用訴訟法理以外之程序而未適用,致兩造之訴訟權受有侵害,因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情,自須先予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逕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即有適用上開法律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