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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福財

林祐賢林明興林文亮林素梅林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被繼承人林清標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林清標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訴外人林建興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兩造約定之租金每年為新臺幣78元,系爭土地價值有相當幅度提昇,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不符實際使用現狀,顯失公平,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狀況,認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應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為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