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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董事得領取報酬之特約,伊前任董事長即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董事報酬,合計372萬元(下稱系爭報酬),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父鄭炳煌生前創立之家族公司,全體股東概括授權鄭炳煌決定上訴人公司事務,伊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由鄭炳煌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按月給付董事報酬之契約。鄭炳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繼續擔任董事長提供勞務,上訴人未有終止給付董事報酬之決議,伊領取系爭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審理,現由高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下稱第64號民事事件〕,主張伊擔任董事長期間,於98年至104年期間自上訴人帳戶盜領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其中關於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104年期間),按月領取12萬元董事報酬,計144萬元請求部分,與本件屬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於65年6月10日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其配偶鄭王燕

芳,出資額各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其後數次增資,增加鄭炳煌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鄭智仁、長媳即被上訴人配偶周寶菊,及訴外人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為股東,並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擔任董事。嗣於86年8月26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周寶菊為董事、被上訴人之子鄭力豪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另鄭智仁為董事、其配偶陳淑敏、其子鄭皓中為股東〔出資額依序為6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即鄭炳煌之2位兒子(含其妻兒,下稱大房、二房)登記之出資額均為1000萬元〕。 之後法院判決確認周寶菊、鄭力豪分別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於100年間所為增加上訴人資本額500萬元之情係虛偽,因此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回復登記為2000萬元,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600萬元。鄭炳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前均由其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並於系爭期間,按月自上訴人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㈡依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得

以特約約定其報酬。關於特約之方式,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亦無約定。鄭炳煌為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不論係其自己擔任執行業務股東或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均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參酌鄭智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同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33號事件)、第64號民事事件、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侵占罪刑事案件(下稱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周寶菊於第64號民事事件、陳淑敏於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核與上訴人86年8月26日公司登記表所示鄭炳煌之大房、二房成員出資額各為1千萬元各情;足徵上訴人為鄭炳煌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全體股東均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與一般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無異;亦見鄭炳煌創設上訴人後,即規劃由其2子即被上訴人及鄭智仁接手經營並分工合作,分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廠長,並將出資額登記予大房、二房各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鄭智仁各12萬元,鄭炳煌之處置著重者係平均分配股權予2兄弟,而非個人所擔任之職務。鄭炳煌所為關於上訴人公司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自應包括由鄭炳煌代全體股東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董事報酬之特約,該特約無期限限制,不因鄭炳煌之死亡而失其效力。鄭炳煌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依上開擔任之職務接手經營上訴人,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繼續按月各領取12萬元報酬,並未變更或終止董事報酬特約。㈢雖依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於鄭炳煌生前領取之

董事報酬,有部分來自訴外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惟稽諸鄭智仁於第133號事件、原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證述,及億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供詞,可知億仁公司係鄭炳煌為節稅使用之空殼公司,被上訴人稅務申報資料與董事報酬實際支付無關,且億仁公司已於103年6月27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考,上訴人於億仁公司解散後,自不可能再因節稅需求而利用億仁公司帳戶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而應由上訴人負全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報酬,自非屬不當得利。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全體股東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及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已同意鄭炳煌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按月領取12萬元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報酬,非屬不當得利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然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查上訴人前於106年間提起第64號民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4年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現金均為盜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款項,其中144萬元係為給付其104年期間擔任董事按月支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即抗辯非無法律上原因);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於104年期間按月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係屬不當得利(即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關於104年期間144萬元請求部分,前後兩訴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為民法第179條,僅本件屬第64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請求範圍之一部,該部分自屬重複起訴。原審認非屬重複起訴,逕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