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紀元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蔡國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農地、農舍(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岳父魏水柳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之父王萬得(與被上訴人合稱王萬得等2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用魏水柳名義登記為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勝訴確定,於100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26日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經伊以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訴請確認王萬得等2人間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下稱第30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買受。則王萬得非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於10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王萬得出資買受,第304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王萬得依第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其係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無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5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3日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嗣王萬得以系爭房地係其借用魏水柳名義登記,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第18號判決王萬得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魏水柳既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將之移轉王萬得,自屬有權處分,王萬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受領人,其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其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可言,無民法第183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至上訴人另案訴請魏水柳之繼承人王魏美雲、魏貴香、魏耀南、魏耀泉、魏耀亮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駁回,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秀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上訴人財務均由王萬得處理,王文秀自74年間至95年間止僅負責美國分公司之部分業務等語。綜上,上訴人先、備位依民法第183條、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與受領人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惟仍以受損人與受領人間成立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83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上訴人於7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魏水柳名義登記,且王萬得係依第18號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王萬得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不得對王萬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