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黃 育 文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被 上訴 人 謝 勝 郎
謝何貴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錫 麒律師
王 炳 人律師柯 宏 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盈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並非特定於「民生街建案」、「鶴山村建案」、「館華巷建案」(合稱系爭建案)之興建出售,而係自民國103年6月間為合夥之約定後,即陸續尋覓合適土地建屋,再依比例分配利潤,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尚難以系爭建案銷售完竣,逕認系爭合夥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況系爭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系爭合夥與包括地主、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購屋消費者等人間之權義關係,皆屬合夥事業範圍,斷無可能因建案完銷而終結。又兩造雖曾各自提出利潤分配之試算結果,但對究採何份內容?最終金額若干?俱無共識,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19萬6,568元,僅在先行分配合夥利益,被上訴人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復未包含全部債務,證人楊棟城亦不清楚系爭合夥之出資、利潤分配比例等約定,均不足認兩造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其請求分配賸餘合夥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原判決誤載為第66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94萬3,167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