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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管敏君(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 訴 人 管培良(管湖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管敏君、管培良之被繼承人管湖炘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劉慧姬,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管敏君、管培良、劉慧姬必須合一確定,故管敏君、劉慧姬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管培良,先此說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4日始悉系爭登記,距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年除斥期間。綜合證人徐怡靖之證言,及出貨單、收取肥料款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商品銷售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東勢區農會供銷部肥料倉庫歷年進銷貨統計表、門市部庫存表等件,佐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7、9-21、23、25-35所示交易出貨單(金額合稱28筆款項)之出納為管湖炘,其上蓋有收訖章,然收取肥料款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則無該28筆款項入帳之紀錄乙節,參互以觀,堪認管湖炘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占有28筆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對管湖炘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命劉慧姬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本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