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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陳龍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藍慶道律師被 上訴 人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材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昌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發行股份總數200萬股,伊持有70萬股;被上訴人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伊持有4000股。伊於民國101年10月、12月間,在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發現伊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乃發函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伊上揭持股(下稱系爭股份)遭拒,被上訴人並否認伊股東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在典昌公司70萬股、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伊所有系爭股份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之母吳罔市(000年0月0日死亡)出資設立,系爭股份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應吳罔市之請求,移轉登記予吳罔市,並無不合。再者,訴外人徐明芳、徐韋百芬、王春田、李金燕(下稱徐明芳等4人)係信賴松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權利表徵之外觀,方於101年10月7日買受松豐公司股份,屬善意取得。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依序發行股份總數各200萬股、1萬股,

上訴人原各持有70萬股、4000股。典昌公司股東名簿現記載吳罔市於103年4月30日持有80萬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宥樵持有19萬5000股;松豐公司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載明吳罔市持有9500股,陳美惠持有500股,徐明芳等4人向吳罔市、陳美惠(下稱吳罔市等2人)購買松豐公司股份,係信賴上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同月30日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徐明芳等4人各持有2500股,上訴人現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罔市等2人、陳龍材、陳

美莉、葉淑菁、黃鈺婷、高王秀月、陳薇羽、洪臥青、王育宏(即王俊雄)等人之證述,卷附存摺、被上訴人事項卡之登記資料、司法事務官查核報告、覆核意見報告書、元太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錄音譯文、元盈法律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典昌公司歷次股權變動一覽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股東會會議紀錄、證券交易稅交易資料、錄音光碟等件,參互以察,足認:

1.被上訴人係吳罔市出資設立,吳罔市使用上訴人名義為股東登記時,即告知上訴人,雖未明示借名登記關係,然與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亦應知曉或得推知吳罔市之真意。再者,吳罔市就系爭股份據以行使股東權,復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應可認定吳罔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確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吳罔市保管上訴人之原印鑑、股份過戶相關資料,其持以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並無不合。

2.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股份係其父陳阿典贈與或遺贈或繼承而來;參酌上訴人於更審前二審答辯㈠狀記載吳罔市以家族資金,用上訴人名義繳納典昌公司96、98年間之現金增資股款後,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足見該現金增資係吳罔市所為,上訴人就所謂「家族資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權利,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縱於101年8月3日對陳龍材、吳罔市、典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未讓與系爭股份,仍非因此即得認該股份屬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雖曾移轉典昌公司部分股份予陳薇羽、洪臥青、王育宏,惟不能因此即認其就典昌公司股份有管理、處分之權。上訴人請求確認非屬其所有之典昌公司股東權存在,洵非有據;又上訴人請求典昌公司在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股份70萬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

3.松豐公司原由陳阿典持有1400股,於66年8月7日轉讓予吳罔市,71年4月29日吳罔市移轉其中700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700股係陳阿典贈與,因伊尚未成年,故先移轉予吳罔市,再由吳罔市移轉予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其次,吳萬龍移轉松豐公司2382股予吳罔市及上訴人,係吳罔市與吳萬龍交換取得,分別登記在自己及上訴人名下,非吳萬龍無償轉讓予上訴人。至1268股部分,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係吳罔市以家族資金購買後贈與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殊無足取。

4.綜上,系爭股份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吳罔市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已得知股權遭收回之事實,即已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吳罔市因而請求典昌公司、松豐公司依序將上訴人股份70萬股、4000股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洵屬有據。至徐明芳等4人因信賴登記而購買系爭股份,堪認係善意受讓,上訴人已喪失股東身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典昌公司70萬股、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份登記之判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

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查系爭股份係吳罔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吳罔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訴人有否同意返還系爭股份,未見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已滋疑義。倘上訴人未同意返還系爭股份予吳罔市,則被上訴人得否依吳罔市請求,逕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罔市所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仍未推求明晰,遽謂吳罔市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依吳罔市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吳罔市所有,洵屬有據,即有未合。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原審認定上訴人原持有松豐公司股份4000股,徐明芳等4人向吳罔市等2人購買松豐公司股份,係信賴該公司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載明吳罔市持有9500股,陳美惠持有500股,堪認徐明芳等4人係善意受讓該股份,上訴人已喪失松豐公司股東身分。惟原審未究明徐明芳等4人依何法定要件自吳罔市等2人善意受讓松豐公司股份,及該善意受讓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松豐公司4000股之股東權存在,松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回復該股份登記之關係為何,即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粗略。

㈢松豐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徐明芳等4人買受松豐公司股份,係信

賴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而善意受讓(一審卷㈢13、14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典昌公司股東名簿現記載吳罔市於103年4月30日持有80萬5000股,陳龍材持有60萬股,陳美惠持有40萬股,陳宥樵持有19萬5000股;松豐公司101年10月4日變更登記表載明吳罔市持有9500股,陳美惠持有500股,同月30日之變更登記表記載徐明芳等4人各持有2500股,可見徐明芳等4人並未買受典昌公司股份,乃原審竟謂徐明芳等4人因信賴登記而購買系爭股份,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作主張之違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